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因犯流氓罪和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于1991年3月21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2月14日被(略)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3月19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略)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白色松花江面包车系报案人何x年11月18日左右,其单位被盗的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是豫x,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是x,厂牌型号是松花江x。查扣时该车前挡风玻璃下车辆识别码被毁掉,主驾驶座下的车架号被打磨,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2、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搜查出的车牌号为豫x的深绿色长安之星汽车系2009年2月13日家住项城王X停在其家外被盗的深绿色长安之星汽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查扣时该车前挡风玻璃下车辆识别码被毁掉,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3、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金黄某昌河面包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被砂轮机打掉,前挡风玻璃下车辆识别码被毁掉。经鉴定该车价值7500元。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并且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码有明显更改痕迹且没有合法证明的情况下将车辆购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当庭辩称,自己不知道购买的是赃车1、购买的白色松花江面包车,是个破车,且有行车证;2、绿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是别人放在我家的,我没有买;3、金黄某昌河面包车,是2007年在项城市一破车市场买的拼装报废车。自己有过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在辩护时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鉴定数额偏高,被告人修理白色松花江面包车花费了几千元,应予扣除;绿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被告人未付款,该交易不成立;金黄某昌河面包车,被告人是在废旧市场购买,且找不到失主,不应认定为被盗车辆。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住处搜查时扣押的白色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是豫x,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是x,厂牌型号是松花江x。查扣时该车前挡风玻璃下车辆识别码被毁掉,主驾驶座下的车架号被打磨,经查该车系报案人何X其单位于2008年11月18日左右丢失的松花江面包车,是被告人张某某花1500元向川汇区X乡苑寨附近一个叫陆军的购买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同时,在被告人张某某住处搜查出的车牌号为豫x的深绿色长安之星汽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查扣时该车前挡风玻璃下车辆识别码被毁掉,经查该车系2009年2月13日家住项城王X停在其家外被盗的深绿色长安之星汽车。也是张某某向陆军购买,尚未付款。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还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金黄某昌河面包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被砂轮机打掉,前挡风玻璃下车辆识别码被毁掉。该车是被告人张某某在项城市X乡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花3000元向一姓董的购买地。经鉴定该车价值7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以低于市场价向川汇区X乡苑寨附近一个叫陆军的买过一辆白色松花江面包车和一辆绿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白色松花江面包车花1500元,绿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是小军2009年2月13日凌晨1点多开到我家的,当时他要1000元,我说手里没有,明天要回来钱再给他;还证明在项城市X乡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花3000元向一姓董的购买一辆金黄某昌河面包车,买时车架号已被打磨掉。
2、证人何X证明其单位((略)川汇区标准化协会)的一辆白色松花江面包车于2008年11月18日左右被盗,车牌号是豫x的事实。
3、证人王X证明从莲花味精厂顶账要回的车牌号为豫x绿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于2009年2月13日早晨在万达花园被盗的事实。
4、证人腾X证明车牌号为豫x绿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是项城市人民法院因郑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欠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执行过来的,暂借给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
5、证人冷X(张某某的妻子)证明自己认识一个叫陆军的人,此人20多岁,1.75米左右,偏瘦,曾经在张庄租房住,现在不知在哪的事实。
6、机动车查询信息两份,证明车牌号为豫x绿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所有人是方X;证明车牌号为豫x白色松花江面包车,所有人是(略)川汇区标准化协会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三份),证明公安机关在张某某住处扣押有涉案赃物。
8、物证照片,证明涉案赃车(三辆)以及车辆识别码和车架号被破坏的情况。
9、领条两份证明绿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和白色松花江面包车已被失主领走。
10、鉴定结论,证明白色松花江面包车价值x元;绿色长安之星汽车价值3000元;金黄某昌河面包车价值7500元。
1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绿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和白色松花江面包车失主的报案记录。
12、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人员陆军的人口信息未查到,姓董的卖车人也未找到,目前正在侦查中。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所购车辆识别码及车架号被破坏,应当明知是赃车,其辩解不知是赃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时提出,绿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是卖车人暂存被告人处的,买卖并未成立;金黄某昌河面包车一直找不到失主,不能认定是被盗车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提出购买的白色松花江面包车鉴定价格偏高,应扣除被告人修车费用,合理部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