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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x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组x号。

被告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xx县X组x号。

原告甘x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甘x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周x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自2011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23日。公告期及举某期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大武、曹学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x诉称,我与被告周x于1991年12月经上马村村民赵x介绍相识,1992年9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某结婚仪式,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周xx(2009年随被告到浙江务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周次x。婚后共同财产有:20英寸彩色电视机、粉某、猪饲料粉某各1台,土木结构瓦房8间(约x)。结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习惯性酗酒,被告对我一直不好,经常对我拳打脚踢和无端咒骂,多次经村干部和亲友劝解,被告从没有一点儿悔意,2006年被告致伤我的身体,我在原白云乡卫生院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被告不但对我打骂不止,进而还对自己的两个孩子无数次打骂,次子周次x脸部的疤痕至今明显可见,我在家里实在没有办法,只好带着周次x在外度日。被告于2006年底将家中的所有生活用具和生产工具及我的个人财产全部寄在他姐姐周云翠家里,便带着长子周xx到浙江务工至今。我与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于2009年11月30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我与被告均未上诉。由于我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我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某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

1、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周xx、周次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周xx、周次x的基本身份情况;

2、巫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原告曾经于2009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周x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某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为查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询问了巫山县X村主任叶祖堂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周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的陈述、举某、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的陈述、举某、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甘x与被告周x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某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周xx,现跟随被告周x外出务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周次x,现为巫山县骡坪小学在校学生。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巫山县X组X号的土木瓦结构房屋8间,29英寸彩色电视机、粉某、饲料粉某各1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周x于2006年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9月26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均已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自2006年外出后,一直没有归家,双方已分居五年之久,原告曾于2009年11月向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成年子女周次x的抚养问题,因周次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持周次x的生活现状,故周次x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适当抚养费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x与被告周x离婚;

二、婚生子周次x由原告甘x抚养,由被告周x自2011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周次x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三、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巫山县X组X号的土木瓦结构房屋8间,29英寸彩色电视机、粉某、饲料粉某各1台,归被告周x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甘x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史发玖

人民陪审员王大武

人民陪审员曹学元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汪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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