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永恒、陈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王某双方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恒、陈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为稳定教师队伍,从2003年开始,衡阳市X组织衡阳市市教育局、衡阳市市规划局、衡阳市市国土局等部门多次召开协调会,尽快解决衡阳市第某中学(以下简称市八中教师住宅困难事宜。2006年8月18日,龙琪、李某元等(甲方)与谢培东、王某(乙方)签订了《委托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以建筑面积价格包干的方式委托乙方全权全过程办理,包干后价格不再调整;价格为:住宅用房(均价)每平方米830元,底层车某和仓储用房每平方米928元;面积的计算,按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房过程手续的办理,建房所需的规划、征某、建设、施工等一切相关手续均由乙方全权全程代办,其所需费用均在包干费用范围之内,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它任何费用,但甲方予以配合;外水外电的接入,以及附属工程(围墙、道路、下水道、排水沟、绿化、化粪池等)费用均包含在均价中。2006年9月22日,王某(甲方)与李某(乙方)就市八中教师住宅楼A栋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承建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30元计算,A栋房建筑面积约计4700平方米,合同造价约(略)元,具体以市八中实际结算面积为准,乙方在合同造价内且需承担以下费用(按建筑面积均摊,其建筑面积以A栋实际竣工面积为准):l、鉴于目前国土、报建、施工等相关手续己办好(因市八中住宅楼每平方米830元价格是包括以上己支付的费用),因此乙方应承担分项计算如下:施工、报建手续费用,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0元计算支付给甲方,A栋共计4700平方米,合计x元整;征某土地费用乙方按建筑面积均摊承担3.33亩,每亩价格x元,合计x元整。2、鱼塘、青苗费赔偿共计x元,乙方承担x元,从委托建房款中扣除。3、土地平整、填塘费用共计x元,乙方承担x元,从委托建房款中扣除。4、施工场地内电杆迁移、给水管线、排水沟改造共开支x元,乙方承担x元,从委托建房款中扣除。5、栋号施工报建费和建筑保险费合计x元,由乙方承担,从委托建房款中扣除。6、地质勘测费、施工图设计、红线审图、监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并由乙方承担,上交施工管理费1%(按扣除乙方所承担费用后的工程造价总额计算)由乙方承担;竣工资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元计算,由乙方承担。从委托建房款中扣除。7、该项目在实际运作中所需招待费,乙方应承担x元,并交付甲方使用(栋号验收招待费用由乙方承担)。8、该项目外水、外线接入,附属工程、围墙、护坡、公共主要下水道、围墙外道路改造、公共道路路面硬化及绿化,按3份分摊,乙方承担1/3并从委托建房款中扣除,如市八中对以上工程有投资款拔付,甲方按市八中拔款的1/3拨付给乙方。9、丁永社的拆迁安置由乙方负责处理和赔偿,市八中所支付丁永社的拆迁费用,全部交乙方。10、戴经宣的房屋问题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甲方出资2/3,乙方出资1/3,房屋面积甲方占有2/3,乙方占有1/3。11、乙方A栋住宅楼实际建安造价与应开支费用及上缴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四、付款方式:1、每完成一层主体工程(盖板后),甲方付乙方x元工程进度款。2、主体工程完成后,每粉刷完一层后,甲方付给乙方x元工程进度款。3、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扣除3%质保金),甲方付清余款的60%给乙方,所剩工程款在两证办好后甲方一次付清给乙方。质保金市八中退给甲方,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十二、大套花园平台面积计算,以市八中面积计算为准。合同还对A栋住宅楼建安内容、质量标准、材料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立即组织人员施工。2007年6月25日,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龙琪等户A栋作出了《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检测报告》,综合评定结论为:龙琪等户A栋工程主体实体质量检测内容中指标均符合工程设计文件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x-2002)的要求。
另查明,2005年12月8日,龙琪等82户向衡阳市X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当时以衡阳市南园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南园公司)单位名义申报。2006年1月16日,衡阳市X村建[2006]X号文同意该申请,批准用地面积642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x.05平方米。2006年2月20日,衡阳市城市规划局颁发衡规建[2006]字第X号规划许可证。2006年9月4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将衡阳市X村面积为3243.7平方米、304.7平方米的土地分别以衡国用(2006)第X号、第X号划拨给南园公司,地类(用途)为住宅;2006年11月29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又将上述两宗土地分别以衡国用(2006)第X号、第X号出让给南园公司,地类(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2009年7月29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再将上述两宗土地分别以衡国用(2009)第X号、第X号出让给龙琪等182户,地类(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2006年9月13日,南园公司向衡阳市国土资源局缴纳面积为3548.4平方米(也即上述的3243.7平方米、304.7平方米两地段)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合计x元;2006年9月25日,南园公司又向衡阳市财政局缴纳该面积房屋买卖税x.16元。衡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衡建稽罚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南园公司村民住宅楼项目实际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超出报建面积3400平方米,超出部分工程造价为(略)元,并对该违法行为处罚x元。根据A栋房屋分层分户面积对照表,A栋实际竣工验收面积为5017.56平方米。
再查明,李某于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从王某(包括谢培东、市八中)处共领取建房工程款(略)元。2008年5月26日,经市八中领导批准,在与王某、谢培东协商后,同意在A栋工程造价范围以外给李某增加补助x元。2006年10月23日,李某与丁永社签订了《房屋拆迁赔偿合同》,双方约定整栋房屋总包干价格为x元。2006年11月2日,李某付给丁永社X元;2007年7月15日,李某付给丁永社X元。2009年12月16日,李某元证明:2008年5月27日下午,王某说市八中集资建房因栋号建安税未交满,不能办证,A栋己完税(略)元,税额为x元,谢培冬已为A栋开了x元建安税票,税额为x元,以后在结算中扣除,未给税票。A栋还剩x元,税额为x元,此次拨款扣除。当时A栋打了x元领款单给王某,实领现金x元,一直未给税票。2009年11月23日,市八中工会委员会证明:龙琪等108户外电接入由学校代办,扣除王某委托建房款x元整是实。同日,市八中工会委员会证明:A栋施工用水8146元,己从王某委托建房款中扣除是实。2009年11月1日,市八中工会委员会证明:李某承建的A栋有如下工程未做:室内电线未做,未扣除工程款,其他各栋均己做好;外窗铝合金、车某、杂房门未做,每户扣1000元,A栋X户共扣除x元;楼道通至各户的主电线未做,每个单元扣2000元,A栋X个单元共扣4000元。2009年l月23日,李某向王某出具证明,内容为:龙琪等户A栋项目己结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证明人市八中校长龚彩福、工会主席李某元在该份证明上签名。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李某2010年10月12日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承建的市八中教师住宅楼A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双方未提供关键性资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2011年2月10日,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将委托手续退回。
原审认为,李某与王某为建设市八中教师A栋住宅楼而签订的《合同书》,虽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双方均未取得建筑工程资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李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李某与王某签订的《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酿成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对于李某要求王某返还土地出让金、施工报建费、栋号施工报建费(略)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仍以合同约定为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工程款系包干价,李某要求王某返还的上述款项,属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范围之内,同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发生修改或者设计变更的情况,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鉴于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固定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各自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同时李某还出具了书面承诺“龙琪等户A栋项目己结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本案在审理期间,李某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关键性资料,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机构将委托手续退回。由于本案李某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因此,对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反诉请求判令李某返还多收取的建房款x.36元,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对王某的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二)项、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第某十六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x元,反诉受理费6400元,合计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负担x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负担6400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受王某欺诈,王某在建设工程承包款中扣除了不曾发生的施工报建费、不实的土地出让金,使上诉人受损、王某受益。王某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上诉人。二、A栋房屋工程款应按实际竣工面积5017.56平方米计算,而不是按4700平方米计算。三、上诉人与王某双方都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是合格的,应当获得工程承包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王某返还承包工程款(略)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王某承担。
针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王某辩称,其在与上诉人李某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行为,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土地征某费、施工报建费。其未交清施工报建费、土地征某费,是其与市八中教师结算的问题,与李某无关。其现在还要补交规费(略)余元。李某承建的A栋房屋工程款已结清。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项目业主单位市八中的约定,李某承建的A栋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30元的单价和竣工面积5017.56平方米计算,该栋房屋的建房总价款为(略)元。再根据上诉人与李某的约定,在核减李某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略)元后,李某可得款项为(略)元。但是,李某在上诉人处实际领取的款项为(略)元,而且上诉人代李某垫付款项x.36元,因此李某在本案中实际多收取了工程款x.36元。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反诉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某项,判令李某返还其多收取的建房款x.3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某承担。
针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李某辩称,王某不但隐瞒其没有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0元的标准缴纳施工报建费的事实,而且多报土地征某费,以各种理由拖欠其工程承包款,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王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调查收集证据函及衡阳市政务中心工程质监费表,拟证明龙琪等82户集资建房户只交纳了质监费8200元,未交纳其他报建费;证据2、请示报告,拟证明李某支付了排污管道款x元、鱼塘死鱼赔偿款8000元、丁众平挖填土方款x元;证据3、袁XX、丁XX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某支付了鱼塘死鱼赔偿款8000元、道路硬化款x元;证据4、问话记录,拟证明市八中集资建房中建围墙的工程款不超过x元,修建下水沟的工程款6000元左右;证据5、证明,拟证明李某为市八中老师集资建房节省了(略)元,作出了重大贡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王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其交纳的一部分费用;证据2中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但未出庭作证,且这些费用应由李某承担,不管发生多少均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但未出庭作证;证据4是当事人李某的陈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王某交纳的款项也不止这么多;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王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其余4份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该4份证据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即要求判令王某返还土地征某费x元、施工报建费x元、栋号施工报建费x元,合计(略)元的诉讼请求无关,故对该4份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提供了衡阳市非税收入征某管理局向市X村X号龙琪等182户作出的《关于缴纳项目规费的通知》,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两证”仍未办理到位,尚欠规费(略)余元。而且规费是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6元计算的。经庭审质证,李某认为市八中龙琪等集资建房户只有82户,而不是182户。而且从承包合同来讲,该项目缴纳的规费与李某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市八中龙琪等82户集资建房户于2006年5月16日向政府职能部门交纳了质监费8200元。2011年6月16日,衡阳市非税收入征某管理局向市X村X号龙琪等182户作出了《关于缴纳项目规费的通知》,要求市X村X号龙琪等182户在十五天内到衡阳市政务中心缴纳报建规费(略)元。
本院认为,王某与李某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王某将市八中教师A栋住宅楼分包给李某承建,因双方均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双方对于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均有责任。虽然李某在承建A栋房屋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栋房屋完全竣工,但该栋房屋主体工程已经检测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款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李某承建的A栋房屋工程款系包干价,即工程价款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30元计算,而且在包干价之内李某应承担土地征某费x元、施工报建费x元、栋号施工报建费和建筑保险费x元,合计(略)元。双方当事人均已按合同履行,而且李某于2009年l月23日向王某书面承诺“龙琪等户A栋项目己结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王某对此予以认可。因此,王某与李某就市八中教师A栋房屋承包建设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上诉人李某要求王某返还土地征某费x元、施工报建费x元、栋号施工报建费x元,合计(略)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时,王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某返还多收取的建房款x.36元,也没有法律依据,也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x元,上诉人王某负担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何闰英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