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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广西南宁创林图文喷画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广西南宁创林图文喷画制作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广西南宁创林图文喷画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广西南宁创林图文喷画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定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在2009年5月25日到2009年6月9日共向被告发了3464元的货物,当时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之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不愿意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西南宁创林图文喷画制作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拒付过原告货款,双方口头约定每季度按被告需要开具发票,原告从2007年至2009年送货金额约20万左右,但都未开具货物销售发票给被告,因此对剩余的货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只要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即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季度按被告需要开具货物销售发票,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开具发票给被告,属税务部门调整的范围,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对被告提出原告开具发票后才能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南宁创林图文喷画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346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创林图文喷画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敏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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