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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丽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并于198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一女,名李某甲妮。原告由于涉世不深,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不久,两人因感情基础不牢,性格差异过大经常发生矛盾。多年来,原、被告一直争争吵吵,2009年6月份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后,使得原告彻底对婚姻失去信心,并分居至今。原、被告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解某痛苦,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吉房权证镇字第(略)号房屋一套;3、被告承担婚生女李某甲妮大学期间的生活、教育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湘西自治州公路桥梁工程处证明,欲证明结婚证上的林某秀与户籍证明上的林某系同一人。

3、身某、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身某信息情况,与结婚证上显示的出生年月信息一致。

4、房产证,欲证明共同财产吉房权证镇字第(略)号房屋登记情况,是原告单位的福利房。

5、李某甲妮证言,欲证明原、被告的女儿李某甲妮证明两人关系一直不好,且于2009年6月分居至今的情况以及女儿学费须负担数额,被告一直未负担女儿的生活、教育费的情况。

6、林某凤证言,7、太原市星振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证明;

欲证明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常年两地分居,一年回来一次。

8、收据,欲证明女儿李某甲妮读书所需费用的部分票据,费用比较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到原告的妹夫处打工,不存在分居的事实。每月我都给小孩付生活费,也不存在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尽管如此,我还是珍惜我们的夫妻感情,不计较原告的过错,希望能看在多年的夫妻情份,回心转意,给我们及其女儿一个完整的家。我们感情基础好,原告只是暂时受他人蛊惑,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原告与异性男友的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与其他男人有暧昧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7、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不符合证据举证的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8年相识且自由恋爱,并于198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甲妮,现就读于湖南科技技术学院。原、被告夫妻系自由恋爱,白手起家,结婚后感情很好。为了生活,被告李某甲2004年到山西太原原告妹夫处打工至今。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回家偶然发现原告与异性拍有暧昧的照片,认为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而发生争吵。争吵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体贴关心家人,互相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偶尔因故发生争执,但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多关心对方,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某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那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丽娟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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