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号,现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嗜好赌博,且长期离家不归,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沈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相识,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现因被告长期外出不归,致使夫妻关系淡漠,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被告虽长期离家不归,对原告缺少关心、照顾,但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以诚相待,增强沟通,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构建一个和谐、美好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