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某(又名田某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2005年被告因打架被公安机关追捕,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证人薛某某、陈某某证言2份,均证实2005年被告因打架外逃,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被告的舅舅吴某某,吴某某证实多年与田某某无联系,现下落不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5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婚后不长的时间内被告即外出,长期不归又无音信,导致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据此,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邓涛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