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女。
被告吕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全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全某于2012年2月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全某因以证据不足而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全某撤回对被告吕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全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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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聂景平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