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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人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银行上海市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负责人钱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柏XX,该行员工。

被告祝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中国XX银行上海市XX支行诉被告祝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地,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因该地址无人签收邮件被退回,本院于同年7月8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柏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金金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银行上海市XX支行诉称,2008年5月,被告祝XX向原告申领XX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X。之后于2008年5月28日至今,被告多次透支取现和消费,透支本金总金额计人民币5000元,原告通过电话、发信、上门等方式多次向被告联系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000元:2、支付截至2009年6月20日的透支利息1,119.75元、滞纳金298.32元、超限费172.69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收);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开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到原告处申领农行贷记卡;

2、XX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章程及合约的规定;

3、帐户信息及交易清单,证明被告使用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没有归还透支款的事实。

被告祝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被告填写的贷记卡申请表上载明:申请人在仔细阅读贷记卡章程和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申请表各项内容,并在申领人签署栏内亲笔签名;申请人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发卡人审核信用额度为5,000元等。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就上述章程中所涉及的贷记卡使用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复利等计收规定与章程中所作规定相同,并规定还款顺序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等。被告向原告申领XX贷记卡的开户日期为2008年5月1日,第一次消费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的信用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否则构成违约。现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出还本付息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银行上海市XX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祝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银行上海市XX支行截至2009年6月20日的透支利息人民币1,119.75元、滞纳金人民币298.32元、超限费人民币172.69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利息以人民币5,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收;利息及滞纳金、超限费按月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祝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曦韵

审判员孙雪梅

代理审判员李伟林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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