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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某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某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某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程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推荐介绍程某阳通过韩(株)x公司,赴韩国从事近海渔业工作。2009年11月2日,各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程某阳提供担保,保证程某阳“在韩国研修或技能实习期间不出现脱岗、私自出走、逃某、滞留不归等违约事件”,如被告担保人出现上述事件,各被告自愿分别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该担保书于当日经河南某嵩县公证处公证,公证处出具(2009)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10年5月7日,程某阳在907新光号工作中无故脱岗,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即告知了其担保人及亲属,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各被告作为担保人不予配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5万元赔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某未答辩。

被告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程某阳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推荐程某阳赴韩国从事近海渔船工作事宜,合同期为3年。双方同时约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工作会社,擅自离开服务会社等行为视为违约行为,如果程某阳出现上述情况,应承担违约责任,之前缴纳的一切费用原告均不予退还,同时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按照担保全额10万元赔偿原告的损失。2009年11月2日,二被告自愿对原告派往韩国从事研修技能实习的程某阳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书,约定程某阳在韩国研修或技能实习期间出现违约擅自脱岗、私自出走、逃某、滞留不归等违约事件,二被告自愿分别向原告交纳担保金10万元。程某阳出现违约事件,由程某阳所在船社和管理会社传真或复印件、或非法滞留的书面证明等有关书面材料为依据。该担保书当日即由河南某嵩县公证处公证。2009年11月10日,原告赴韩国从事近海渔业工作。

另查明,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韩国会社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称,2010年5月7日,原告在907新光号工作中脱岗(逃某)。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5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程某阳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韩国会社情况说明,证明程某阳原告在907新光号工作中脱岗(逃某),依据该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程某阳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担保人按照担保金额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在程某阳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二被告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担保书上的承担1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的约定,应认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原告可以直接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5万元的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程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某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5万元,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王勇

助理审判员潘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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