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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沁北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区。

法定代表人问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某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元帅,河南某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沁北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实业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沁北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北焦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沁北焦化公司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某、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鑫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王元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北焦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鑫实业公司诉称:2009年7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品砼款137500元。

被告沁北焦化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砼合同一份,欲证明与被告存在商品砼买卖关系。

2、材料结算单及欠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商品砼款137500元。

被告沁北焦化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沁北焦化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某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某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并约定每次浇注达到壹拾万元,被告在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壹拾万元,余款在最后一次浇注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2009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欠条各一份(均有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卫长青签字),注明欠原告商品砼款137500元。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某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商品砼款137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沁北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商品砼款137500元。

案件受理费3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310元,由被告济源市沁北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素娟

审判员聂建平

审判员王苗苗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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