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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到邓州市小西关伊斯兰街附近,将张××家的电动车(价值1760元)及室内的两台千斤顶(价值150元)、一台VCD(价值270元)盗走藏于家中。经邓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涉案物品价值共2180元。案发后,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鲁××陈述、证人张××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照片、领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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