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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段某乙、段某祥、段某丁、段某戊及崔某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1972年2月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1971年9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4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乙,男,1936年元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丙,男,1991年11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丁,男,2003年4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戊,女,2001年11月生。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令坤,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某己,男,1963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宽,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新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崔某甲、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段某乙、段某祥、段某丁、段某戊及原审被告崔某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于2009年10月26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判决。崔某甲、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分别于2010年7月19日和2010年7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上诉人人寿财险南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李某英、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委托代理人孟令坤,原审被告崔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某钦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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