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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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钢铁有限公司诉上海y钢铁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钢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戚建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y钢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宝良,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晓东,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2009年2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热轧中板销售协议》和销售补充协议,约定订货周期为一年,订货数量为每月5000吨,并约定了价格计算方式;原告缴纳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万元,被告按年利率7%进行贴息。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至2009年7月,但自2009年8月始,被告因其股东内部矛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热轧中板销售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x元;3、被告给付原告尚未开具的x.02元的销售发票;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万元。

被告辩称,要求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热轧中板销售协议》及2009年2月5日签订的销售补充协议;

二、被告上海y钢铁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上海x钢铁有限公司保证金x.71元及利息x元,合计x.71元,具体付款日期如下:该款应于2010年1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126万元,余款x.71元应于2010年2月10日前付清;

三、被告上海y钢铁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2月10日前赔偿原告上海x钢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万元;

四、被告上海y钢铁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上海x钢铁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x.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义务,则应另行偿付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六、本案受理费x.33元,减半收取x.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x.6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应于2010年1月3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

七、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已于2009年12月24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鹰飞

书记员陶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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