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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张某某、芦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张某某、芦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2005年5月3日,付某某通过芦某某担保借我现金x元,月息壹分贰厘。到期后被告结清利息,本金未还,要求继续使用一年。第二年到期后仍未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借款条1张,用以证明2005年5月3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借x元,期限自2005年5月3日至2006年5月3日,约定月息为壹分贰厘,担保人为芦某某。

被告付某某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某某、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3日,被告付某某通过芦某某担保借原告寇某某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贰厘,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3日至2006年5月3日,担保人芦某某。后被告芦某某分两次偿还利息共计x元,被告付某某偿还利息x元。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某息的合同。被告付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时间,被告付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某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某某与付某某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芦某某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芦某某应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付某某和芦某某已还的x元应从还款本息总额中扣除。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寇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5月3日起按月息壹分贰厘计至款付某之日止,已付某x元从上述应还本息总额中扣除。被告芦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付某某、张某某、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代理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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