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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鸣,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冯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与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均不服,分别于2010年5月22日和2010年5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鸣、上诉人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6日下午,冯某某骑着豫x号电动车在塔南路X路交叉处与范长明驾驶的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豫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冯某某的伤情轻微,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长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冯某某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记载:冯某某住院日期为2008年9月6日,出院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而其提交的出院证记载:冯某某住院日期为2008年9月6日,但出院日期为2008年12月8日。冯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41元(其中护理费为497元),冯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花费拆检费200元,冯某某的电动车肇事损失为810元,冯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900元,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其应对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冯某某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出院记载的住院时间相矛盾,亦无相关病历等证据佐证,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住、出院的日期应当以出院证记载的日期确定。综上,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拆检费、电动车损失、交通费、精神赔偿损失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数额过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其中包括护理费497元)8700.41元(已扣除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支付原告冯某某的3500元)。二、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误工费6204元(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X3个月)。三、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93天X8元/天)。四、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拆检费200元。五、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电动车损失810元。六、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交通费372元(93天X1元/次X4次/天)。七、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冯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以下几个方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使上诉人应当得到的赔偿没有按照法定标准得到保护,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误工费:上诉人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部门经理,自2006年至发生交通事故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上诉人住院三个月,医嘱休息2个月,5个月的损失为x元,而一审法院把上诉人5个月的损失只认定6204元,少判决x元。上诉人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只有无固定收入的人员才按照出事故前三年平均收入计算,一审法院将无固定收入人员的法律适用用在了有固定收入的上诉人身上,系适用法律错误。(二)陪护费:上诉人住院期间遵医嘱有两人陪护,两个人的陪护损失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赔偿的规定,但是一审法院一分钱的陪护费也没有判决。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将医院收取的用于医院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当成上诉人员家属的陪护费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要求的是赔偿上诉人家属因参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该费用应由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支付,而医院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由医院支付,属于医疗过程中医疗费用的一种。一审法院混淆了护理费的性质。(三)、交通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和陪护人员的就医情况确定交通费,上诉人和参与陪护的二名家属均有交通费的支出,而一审法院只按一个人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四)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由交管部门拆检鉴定,收取了鉴定费100元,原审法院却没有判决。故请求: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山民初字第X号少判的各类赔偿总计x.00元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少判的项目和数额为误工费x元、陪护费9900元、交通费744元、鉴定费100元)。

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交通费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1、被上诉人在住院的93天期间,每天均按9元/天/次、4次/天计算车旅费用,证明被上诉人病情轻微,根本不需要住院,而每次治疗结束后均能回家休息或上班,由此而产生的住院期间床位费1395元与交通费相矛盾,应当从赔偿额中予以扣减。2、因被上诉人仅仅是轻微伤,在其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每天均能够正常坐公交车出入行走,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未构成伤残。即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故请求:请依法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六、七项,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交通费372元、住院期间床位费13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根据上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冯某某上诉请求的误工费x元、陪护费9900元、交通费744元、鉴定费100元能否成立。2、公交公司上诉请求的不支付冯某某交通费372元、住院床位费13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能否成立。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上诉人冯某某认为:1、误工费住院三个月有票据,连住院带休息共五个月,工资等加起来应是6万元,我们从2006年1月份开始就提交冯某某的工资,可一审认定我方没有提交3年工资。一审适用法律不对,一审没有按照实际工资计算。2、陪护费一审没有判,陪护是两个人,为什么一分钱都没有判呢一审提交了陪护人员的工资表,一审没有判,但是没有说没有判的理由,医院的护理和家人的护理是不一样的,有规定的,一会提交法庭,作为参考。3、交通费:因为陪护2个人,加上冯某某3个人,一个人一天按4元,住院93天,一审只判372元不对,根据人身损害22条的规定。4、鉴定费用:一审已提交了证据,可是一审都没有判。冯某某的伤有我方提交的住院病历等可以证明多处软组织损伤,及颈椎损伤等,住院多长时间都由医院说了算,护理人员也都护理了,光医疗费就花了一万多元,还不加上对方已经支付的费用。上诉人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认为:1、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2条规定,对方少列当事人,少了主体,应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2、冯某某是轻微伤,没有构成任何伤残,没有进行任何治疗,只是吃一些消炎药,数月都不用一次药,冯某某不在医院住院,对其额外支出不应赔偿。3、其病情不需要护理。而且冯某某每天晚上还都回去休息的。4、冯某某的工资也不是固定工资,没有提交证据,对误工费按一审判决。5、对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就不需要护理。6、鉴定费按正常规定,数额也不多,就100多元钱。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冯某某认为:交通费不是光给受害人的,还要给陪护人员的,一审判372元不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都是属于医疗费的范围,至于是否合理是医院收取的。精神抚慰金应支付。上诉人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认为:住院就不可能产生交通费,既然不在医院住院,还挂床,不应支付这些费用。冯某某未构成其他严重后果,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交通费和床位费是相冲突的,如有交通费就不可能在医院住。再说,这些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冯某某是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职工,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月工资为4100元。事故发生后,冯某某的电动车由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冯某某交纳鉴定费100元。冯某某的出院证载明:3、休息两个月。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某某被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车辆撞伤,同时造成其电动车损坏。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范长明(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因此,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当赔偿冯某某由此受到的损失。冯某某系有固定工作人员,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按月收入410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其住院证载明的住院时间及医嘱时间计算(即共5个月);冯某某已经支付的100元鉴定费,应当由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冯某某的该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上诉主张的有两人陪护及相关陪护费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之相关的交通费问题,其上诉理由也就不能成立。因冯某某伤势轻微,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一审判决其赔偿冯某某交通费372元及冯某某住院期间床位费部分的上诉理由,因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七、八项。

三、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某鉴定费100元。

四、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某误工费x元。

五、驳回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26元,冯某某负担76元,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450元(暂由上诉人冯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付给冯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薛秀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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