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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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之母。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甲之母。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以请求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与被害人王×有矛盾,遂纠集郭伟、梁杰申、喻兴庆(三人已判刑)携带砍刀、钢管,到新野县X镇亚联网吧,找到在该网吧上网的王×后,张某甲持刀砍伤砍伤王×头部。后四人追赶王×至新野县人劳局门口,对王×进行殴打,致使王×左手被砍掉。经法医鉴定,王×左手部的损伤构成重伤,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躯干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外逃,于2010年5月6日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请求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进行民事赔偿,但辩称没有赔偿能力。

张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其犯罪动机有别于其他恶性犯罪;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赔偿了被害人一万元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无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与被害人王×有矛盾,遂纠集郭伟、梁杰申、喻兴庆(三人已判刑)携带砍刀、钢管,到新野县城亚联网吧,找到在该网吧上网的王×后,张某甲持刀砍伤砍伤王×头部。后四人追赶王×至新野县人劳局门口,对王×进行殴打,致使王×左手被砍掉。经法医鉴定,王×左手部的损伤构成重伤,系五级伤残,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躯干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外逃,于2010年5月6日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做出(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同案犯梁杰申、郭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腾各项经济损失x.5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2、同案犯梁杰申、郭伟、喻兴庆的供述,证实了同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王×致伤的事实。

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带人砍伤其头部及左手的事实。

4、证人宋××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被害人王×左手砍掉后,和他人一起将王×送往南阳中建七局医院治疗的情况。

5、证人曹××、曾××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6、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王×的伤情及伤残程度。

7、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梁杰申、郭伟、喻兴庆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以及判决同案犯梁杰申、郭伟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x.56元的事实。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情况。

对上述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法定代理人曹××、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张某乙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6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张某乙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6元(含已付的x元),与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梁杰申、郭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损失共计x.56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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