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骞。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骞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胡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二人在一起生气很正常,但并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某骞。2011年7月8日,原告以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生气,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二人在一起生气很正常,不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空调一部、五双被子。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结婚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双方共同生育一子。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但偶尔的吵架生气并不能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