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2日,由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被告陈某某从原告所辖石固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0.23‰,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x.35元利息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5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7月31日,以后另算);被告李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1份、申请书1份、担保承诺书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8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原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固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2006年8月12日,石固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向石固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3‰,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2日起至2007年8月12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15计收利息。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石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本案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8月12日起至2007年8月12日按月利率10.23‰计算,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115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付伟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