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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汉族,4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又名胡某桂),女,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40岁,被上诉人胡某丈夫的二哥。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15日,被告郑某某到原告胡某家中结算猪钱和给付原欠地膜钱,因地膜价格与胡某丈夫陈某发生争吵继而撕打。胡某上前拉架时也与郑某某发生撕打,郑某胡某部手部受伤。胡某在张庄乡X村陈某诊所治疗6天,开支医药费824.5元。原审另查明,原告胡某丈夫陈某曾在被告郑某某另案诉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主张过权利,并递交了相关材料。

原审认为,被告郑某某与原告胡某发生撕打致胡某受伤,郑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某诉请赔偿医疗费应予支持,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营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㈠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胡某医疗费842.5元;㈡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郑某某上诉称,⑴原审程序违法。该案发生在2006年3月15日,被上诉人胡某直到2008年9月22日才诉至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她诉胡某丈夫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胡某也未提起反诉,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⑵原审认定她致伤胡某与事实不符。⑶胡某在原审提供的医院证明与处方不对应,医药费和处方仅是村个体医生提供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胡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⑴原审认定上诉人郑某某打伤她的事实清楚,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⑵原审判决由郑某某赔偿她的医疗费用数额正确,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医疗用药单据为凭。⑶她与郑某某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她丈夫在与郑某某之间的诉讼中提出过互相抵销,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她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支持她的诉请程序合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胡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上诉人郑某某是否有致伤胡某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胡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胡某起诉上诉人郑某某时,虽距纠纷事由发生有二年多时间,但在郑某某起诉胡某丈夫陈某时,陈某答辩状中及审理中,均对郑某某致伤胡某的情况主张过抵销,此可作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据此,被上诉人胡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是否将被上诉人胡某致伤的问题。郑某某虽然否认与胡某发生过厮打,也提供了“否认”的证人证言,但经查,胡某申请出庭证人的当庭证词证明了郑某某有致伤胡某之事实,因此,郑某某的否认理由不足信。由于郑某某致伤胡某的事实存在,因此,胡某治伤的医疗费用郑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某关于其未伤害胡某、胡某的医疗费用是虚假的等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合上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郑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㈠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文刚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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