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35岁,该局监察(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43岁,该局土籍(略)。
原审第三人南乐县博奥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诉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证确权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3月份,张双波、张某某与万友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2004年3月25日到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因企业改制,政府行文收回了原土地证号为南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并于2008年9月17日发布公告,公开拍卖该宗土地。第三人常某某通过竞买,最终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4月24日,第三人常某某在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和契税后,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常某某办理了乐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并按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福堪药材站因企业改制,县政府以乐政土【2008】X号文件收回了原土地证号为南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给予适当的补偿,程序合法有效。2008年9月17日发布拍卖公告、公开拍卖该宗土地,第三人常某某通过竞买,最终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第三人常某某在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契税后,南乐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4日为其颁布土地使用证书,手续齐全,证据充分,其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张某某以自己有南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产买卖契约,主张自己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为2004年3月25日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平面图所载明的房屋状况并不包括药材站,原告张某某并未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我与万友善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土地使用面积包括福堪药材站的面积。南乐国土局没有通知我就拍卖该块土地,其行为违法。请求改判该块土地归我所有。
被上诉人南乐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张某某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福堪药材站宗地是国有划拨土地,并依法定程序由第三人竞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的颁发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福堪药材站是南乐县医药公司下属单位,所占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2008年南乐县人民政府以乐政土【2008】X号文件收回福堪药材站(南)国用(1994)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后又下发乐政土【2008】X号文件公开拍卖该宗土地。常某某通过竞买,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后,登记取得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程序合法,手续齐全。
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别登记发证制度。张某某以乐房权证福坎乡字第2004-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平面图所标注的土地使用面积,主张其对福堪药材站所在的该宗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且张某某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并不包括福堪药材站,张某某对福堪药材站所占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南乐县人民政府公开拍卖该宗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欣欣
审判员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