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被告三门峡市隆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隆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隆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何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7年2月6日,我向被告交付x元,购买快要建成的X号车库(面积近20平米)。后经多次讨要,至今没交给我。故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给我交付车库。
被告隆发公司辩称,当时车库最低售价是x元,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另外,由于原告拒不付款,标的物已经卖给他人,交付已不可能。故原告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郑某某通过房屋中介方式购买隆发公司位于本市X路X路一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层西户房屋一套(系复式楼,不包括车库)。2007年2月6日,郑某某向隆发公司交车库款x元购买X号车库。该公司在收款后也给郑某某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郑某某x元,系付X号车库款。此后在郑某某要求交付该车库时,隆发公司以其未交清车库款为由,未向郑某某交付车库。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郑某某于2010年9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该案在本院审理中,隆发公司于2010年9月11日将X号车库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向被告隆发公司交款购买车库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就购买车库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买卖车库事宜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成立,买卖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收款后未履行交付车库义务,属违约行为,致纠纷产生,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隆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交付位于本市X路X路一号院内的X号车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