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超,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高某某,男,1979年元月2日生,汉族,住XX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甲、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杨某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楞、被告杨某甲、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由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杨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月息9.585‰,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杨某乙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未还利息,截止2010年1月6日,欠本金x元,利息x.91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杨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月6日的利息x.91元,2010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9.585‰计算),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杨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甲辩称,借款应当归还,但我现在有病,可用股金折抵借款x元。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高某某、杨某乙辩称,借款人同意归还借款,而我们没有使用借款,所以我们不应归还借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某,本案的争议为:1、被告杨某甲是否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杨某乙对上述款项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2、保证担保责任书两份,证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杨某甲提供借款x元及约定贷款利率为9.585‰,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杨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杨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杨某乙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并不是其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高某某、杨某乙的笔迹进行鉴定,其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关于“高某某、杨某乙”签名的鉴定意见,结论为:签约时间为“07年4月30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签名处“高某某”的签名笔迹是高某某所写,“杨某乙”的签名笔迹是杨某乙所写。原告及被告杨某甲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某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虽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提出异议,称不是其书写,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杨某乙虽提出异议,但经鉴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某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30日,被告杨某甲、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杨某乙与原告处的西万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西万信用社借款人杨某甲保证人1、刘某某、陈某某,2、高某某、杨某乙,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贷款种类:短期农户,(二)借款用途:购煤炭,(三)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正,(四)借款期限:自200年4月30日起止2008年4月20日止,(五)贷款利率:9.585‰,(六)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归还……,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货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杨某甲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杨某乙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并加盖私章。原告处西万信用社于合同签订当天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月6日的利息x.91元,2010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9.585‰计算),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杨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杨某乙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并不是其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高某某、杨某乙的笔迹进行鉴定,其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关于“高某某、杨某乙”签名的鉴定意见,结论为:签约时间为“07年4月30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签名处“高某某”的签名笔迹是高某某所写,“杨某乙”的签名笔迹是杨某乙所写。被告高某某、杨某乙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被告杨某甲因病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休庭后征求其意见,其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并表示无力归还原告借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在双方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甲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杨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月6日的利息x.91元,2010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9.585‰计算),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杨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虽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提出异议,称不是其书写,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归还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月6日的利息x.91元,2010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9.5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杨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高某某、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友
审判员王涛
人民陪审员刘某宁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柴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