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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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在栾川县X镇X街遇到张X,说自己能从栾川县天罡矿业冷水大南沟矿山开出一万吨钼矿石,但需资金40万元。三日后,杨某给张打电话说,让张先掏5万元定金给矿长高XX。当天,张X联系合伙人魏X、魏XX,在栾川县X镇花坛处给杨5万元,杨某到钱后,并没有给高XX,而是存在自己账户48000元,其余2000元予以挥霍。几天后,杨某就将剩余的48000元取出到张XX(另案处理)开设的网络“百家乐”赌博输掉。5月23日杨某又给张X打电话说,让张X他们再准备30万元就可以拉矿石了。当天下午张X和魏X、魏XX三人就又准备了30万元到栾川和杨某联系,杨某了取得三人信任,就骗张X他们说:“我在栾川县伊水湾大酒店对面茶社,矿长高XX也在茶社内,你们将30万元拿到这里给我,我给高XX”。张X和魏X、魏红XX就到栾川县伊水湾大酒店对面茶社门口将30万元交给杨某。杨某拿到这30万元后,在短短十几天内,就将这30万元分别在张XX、樊XX、孟XX等人开设的赌博网站输完。钱输完后,因张X他们逼着要矿石。6月1日,杨某又给张X打电话说现在的矿石品位太低,想要高品位的矿石需要拿5万元。张X、魏X和魏XX就按杨某的账户上又汇了5万元。当天下午,杨某又将这5万元给张XX偿还赌债。之后,张X、魏X和魏XX见迟迟拉不到矿石,认为被骗就逼杨某还钱,杨某见三被害人要钱,连忙在案发前凑足5万元还给张X等人,并采取隐匿躲藏、换手机号等方式予以逃避。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还了三被害人现金10万元,其家属也与三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亦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汇款单,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能在天罡公司开出矿石,也曾在天罡公司矿山上开出过价值16万元的5千吨矿渣,但由于被害人认为矿石系次矿,不敢要,他们之间属于民事欺诈和合同纠纷,该16万元应从起诉书指控的40万元中扣除。杨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有立功表现,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杨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杨某从天罡公司开出的价值16万元的矿渣应从诈骗数额40万元中扣除及杨某与被害人之间属民事欺诈和合同纠纷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有立功表现,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戈鹏

审判员韩庆芳

代审判员郝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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