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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里斯汀•雷格朗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里斯汀•雷格朗(x.G.x),男,比利时王国公民,X年X月X日出生,住泰王国暖武里府万磨通县X村X路第五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崇怡,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喻某,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桢,北京市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北京市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里斯汀•雷格朗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23日,上诉人克里斯汀•雷格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斌,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喻某、齐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桢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克里斯汀•雷格朗、名称为“儿童书”、申请日为2004年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

2009年2月13日,李某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6、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至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美国专利US(略)B1授权公告文本(即证据1)等证据。

2009年9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克里斯汀•雷格朗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证据1能否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证据1中表述的“柔软周边”虽然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规范术语,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该附件的上下文和整个技术方案可以明白该“柔软周边”是指突出纸张某基板部分,且其材质是柔软材料,因此其具体含义与本专利的“突出适当的宽度”的含义实质上是相同的;此外,证据1的发明背景部分记载了“这些材料的缺点是特别重、笨拙,特别是供儿童使用时,书籍的缺口或破损很可能会伤害儿童,因此制作书籍工艺中存在一种需求,即提供适合儿童用的书籍”的内容,由此可知,证据1解决的技术问题中也涉及儿童的安全,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取得的技术效果均相同,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6、7是否具有新颖性

将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其对应关系如下:

证据1中的“该书籍包括基本上由泡沫材料制成的封面100,及书籍结合部分10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粘贴在基板表面的纸张”;证据1中的“书籍结合部分102由柔性支持材料制作,封面100可以环扣活页方式打开,而书籍结合部分102固定地粘贴在其后,该书籍还包括多页泡沫材料书页20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由软质材料做成的基板”;证据1中的“书页结合部分206或书籍结合部分102未覆盖的每一书页202的最外部分为一柔软周边20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板比粘贴在其表面上的纸张某出适当的宽度”。此外,结合证据1的图2可以确定每一个书页202除了装订边被书页结合部分206覆盖之外,其它各边都形成了柔软周边208。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都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新颖性。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纸张某一个页面粘贴在两块基板的相对面上以连结两基板,已连结的基板的另一面则通过新的纸张某新的基板连结,并保持后续连结基板的纸张某折合边与首张某张某折合边同侧,如此,通过基板与纸张某相带动即可形成书本”。证据1中亦描述了“泡沫材料书页202通过书页结合部分固定地粘贴在上下泡沫材料书页上;多个书页结合部分206,及其一个位于每两张某页202间的一个书页结合部分,粘贴并覆盖所有书页202,因此每一书页的周边部分能够扩展至206外;书籍结合部分102和书页结合部分206粘贴在一起,从而使人能够翻开或合上书籍的书页202,而书籍结合部分102和多个书页结合部分206则将书籍的所有书页装订在一起,并使人能够翻开和合上所有书页202”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6这一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新颖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新颖性。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首尾两基板所形成的封底封面通过粘贴同一纸张某同一面而将该儿童书的折合边掩藏其中”。证据1描述了“一具有一个周边且基本上由泡沫材料制成的封面100,及其一个书籍结合部分102,该部分固定地贴在、并覆盖住封面的一部分;书脊被书籍结合部分102覆盖;书籍结合部分102固定的粘贴住封面100和封底200,即由卡纸或叠合纸板做成的书籍结合部分同时粘贴住封面和封底,将书脊覆盖在其下”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7这一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当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新颖性。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5是否具有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2要求基板与粘贴其上的纸张某角均为圆角,而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只有两个角是圆角,不是所有角都是圆角。该区别特征相对于证据1所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是防止非圆角的角对儿童产生伤害。而该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避免对儿童造成伤害而将所有角都设置成圆角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惯用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至5的创造性。在庭审中,克里斯汀•雷格朗认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则对权利要求3至5不再坚持。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和2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至5亦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克里斯汀•雷格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专利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的技术方案及其技术效果不同,原审判决用证据1作为对比文件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明显不当。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软质泡沫材料用于制作书籍,如何用支持材料和软质泡沫材料结合装订,而并非儿童安全性的问题;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厚硬的纸质儿童读物容易刮伤儿童皮肤,如何避免儿童读物过早地出现断页、缺页的情况。证据1采用软质泡沫材料替换传统的纸张,并在软质泡沫材料之间加入支持材料,其公开的技术方案是软质泡沫材料的替换、软质泡沫材料和支撑材料的组合装订方法;本专利则从书籍结构本身进行改进,采用“基板处装订边外各边均比粘贴在其表面上的纸张某出适当的宽度”,以及全部转角采用圆角的设计。证据1实现的是降低书籍重量、不易破损、不易变形并容易冲切的技术效果;本专利实现的技术效果是通过结构本身的改变,使得儿童书不易折损、安全性高。2、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证据1周边208无明确定义,其概念和作用模糊,与本专利强调的“突出适当的宽度”的作用不同。3、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证据1仅给出两个转角为圆角、另外两个转角为尖角的实施例,而书籍的尖角容易刮伤儿童的手,可见安全性不是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没有给出各个转角采用圆角的技术启示。4、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分别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7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另外,证据1公开的儿童书未完全将折合边掩藏,在打开书籍时,书籍的结合部往往会向外凸起,脱离书页的结合部分,不美观,容易被儿童撕扯和损坏;而本专利很好的解决了上述缺陷。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李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2004年1月16日申请、2005年5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儿童书”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克里斯汀•雷格朗。本专利经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儿童书,包括若干书页,其特征在于:该书页由软质材料做成的基板和对应粘贴在基板表面的纸张某成,该基板除装订边外各边均比粘贴在其表面上的纸张某出适当的宽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书,其特征在于:该基板与粘贴其上的纸张某角均为圆角。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书,其特征在于:该基板与纸张某装订各边有局部突出。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儿童书,其特征在于:该基板与纸张某装订各边有局部突出。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意一项中所述的儿童书,其特征在于:该儿童书的装订边并排开有若干个小孔,以供活页式连结装订。

6、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意一项中所述的儿童书,其特征在于:该纸张某一个页面粘贴在两块基板的相对面上以连结两基板,已连结的基板的另一面则通过新的纸张某新的基板连结,并保持后续连结基板的纸张某折合边与首张某张某折合边同侧,如此,通过基板与纸张某相带动即可形成书本。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儿童书,其特征在于:首尾两基板所形成的封底封面通过粘贴同一纸张某同一面而将该儿童书的折合边掩藏其中。”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目前的儿童书所用纸张某有一定厚度和硬度,容易导致儿童被割伤,对儿童安全性威胁较大。且这类图书纸张某角处易出现皱折、撕断的情况。本专利的主要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安全、不易折损的儿童书。

2009年2月13日,李某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6、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至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1等证据。其中:

证据1是美国专利US(略)B1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该证据公开了一种柔软书籍,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书籍包括基本上由泡沫材料制成的封面100,及书籍结合部分102,书籍结合部分102由柔性支持材料制作,封面100可以环扣活页方式打开,而书籍结合部分102固定地粘贴在其后,该书籍还包括多页泡沫材料书页202,多页书页装订在一起所形成的一个边构成了书脊204,书脊被书籍结合部分102覆盖。书籍结合部分102固定的粘贴住封面100和封底200。书页结合部分206或书籍结合部分102未覆盖的每一书页202的最外部分为一柔软周边208。结合证据1的附图2可以确定,每一个书页202除了装订边被书页结合部分206覆盖之外,其它各边都形成了柔软周边208。泡沫材料书页202通过书页结合部分固定地粘贴在上下泡沫材料书页上;多个书页结合部分206,及其一个位于每两张某页202间的一个书页结合部分,粘贴并覆盖所有书页202,因此每一书页的周边部分能够扩展至206外;书籍结合部分102和书页结合部分206粘贴在一起,从而使人能够翻开或合上书籍的书页202,而书籍结合部分102和多个书页结合部分206则将书籍的所有书页装订在一起,并使人能够翻开和合上所有书页202。每个书页202除装订边被书页结合部分206覆盖的两个角为直角外,其他两个角为圆角。

证据1的说明书“发明背景”部分载明:普通的阅读材料…的缺点是特别重、笨拙,特别是供儿童使用时,书籍的缺口或破损很可能会伤害儿童。在一些专利中,已经开始考虑用其他材料取代这些传统材料制作书页和封面。…因此,制作书籍工艺中存在一种需求,即提供适合儿童用的书籍,该种书籍的书页由一种软质泡沫材料支撑,由一种柔性支持材料装订,并很容易冲切。

2009年9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1、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都相同,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7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7不具有新颖性。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5与证据1之间所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5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所公开,在其所引述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和7均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庭审中,克里斯汀•雷格朗主张,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则对权利要求3至5不再坚持。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证据1和本专利均为供儿童使用书籍的技术方案,因此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在“发明背景”部分记载了“普通的阅读材料…供儿童使用时,书籍的缺口或破损很可能会伤害儿童,…因此,制作书籍工艺中存在一种需求,即提供适合儿童用的书籍”的内容,因此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中也涉及书籍对儿童的安全性问题,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在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克里斯汀•雷格朗关于证据1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不同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证据1中公开了“该书籍包括基本上由泡沫材料制成的封面100,及书籍结合部分102;书籍结合部分102由柔性支持材料制作,封面100可以环扣活页方式打开,而书籍结合部分102固定地粘贴在其后,该书籍还包括多页泡沫材料书页202;书页结合部分206或书籍结合部分102未覆盖的每一书页202的最外部分为一柔软周边208”的技术特征。上述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粘贴在基板表面的纸张;由软质材料做成的基板;该基板除装订边外各边均比粘贴在其表面上的纸张某出适当的宽度”的技术特征。证据1中的“柔软周边”虽然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规范术语,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的附图和整个技术方案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该“柔软周边”是指除被书页结合部分206覆盖的其他各边,与本专利的“基板突出适当的宽度”在实质上是相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两者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均实质相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并无不当。克里斯汀•雷格朗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纸张某一个页面粘贴在两块基板的相对面上以连结两基板,已连结的基板的另一面则通过新的纸张某新的基板连结,并保持后续连结基板的纸张某折合边与首张某张某折合边同侧,如此,通过基板与纸张某相带动即可形成书本”。证据1中公开了“泡沫材料书页202通过书页结合部分固定地粘贴在上下泡沫材料书页上;多个书页结合部分206,及其一个位于每两张某页202间的一个书页结合部分,粘贴并覆盖所有书页202,因此每一书页的周边部分能够扩展至206外;书籍结合部分102和书页结合部分206粘贴在一起,从而使人能够翻开或合上书籍的书页202,而书籍结合部分102和多个书页结合部分206则将书籍的所有书页装订在一起,并使人能够翻开和合上所有书页202”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克里斯汀•雷格朗关于权利要求6具有新颖性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首尾两基板所形成的封底封面通过粘贴同一纸张某同一面而将该儿童书的折合边掩藏其中”。克里斯汀•雷格朗据此主张某据1并未公开“折合边掩藏其中”的技术特征。但证据1已经公开了“每一书页的周边部分能扩展至书页结合部分外。它们将书籍结合部分和书页结合部分粘贴在一起,因此书籍能够翻开或合上。”其附图2也显示书页结合部分206被书籍结合部分102书脊所掩藏。因此,克里斯汀•雷格朗关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所公开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书,其特征在于:该基板与粘贴其上的纸张某角均为圆角。

从证据1的附图2可知,其每个书页202除装订边被书页结合部分206覆盖的两个角为直角外,其他两个角为圆角。

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要求基板与粘贴其上的纸张某角均为圆角,而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只有两个角是圆角,不是所有角都是圆角。将书页各角都设置成圆角能够避免对儿童产生伤害,这种技术手段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惯用手段能够显而易见的得出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克里斯汀•雷格朗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分别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克里斯汀•雷格朗在原审庭审中亦主张: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则对权利要求3至5不再坚持,因此,克里斯汀•雷格朗关于在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5也具有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克里斯汀•雷格朗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克里斯汀•雷格朗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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