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某枪支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买某枪支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某二十八日作出(2011)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从广东深圳回道县吃朋友生日酒,当天李某(已判刑)也在吃酒,李某问被告人沈某甲能不能搞到枪,被告人沈某甲讲回深圳帮他问一下,后被告人沈某甲回广东深圳从一个外号叫“陕西”的人那里打听到有枪卖,就打电话给李某讲,卖枪的人已找到了,李某讲过两天就喊“瞎子”(杨某)过去。2005年10月左右的一天,李某出钱安排杨某(已判刑)到广东省深圳市找被告人沈某甲联系买某。在沈某甲的介绍下,杨某以6,500元的价格从一个外号叫“陕西”的人手中购得一支六连发转盘式自制猎枪及猎枪弹十枚。次日杨某与沈某乙(已判刑)两人乘车将此枪及子弹带回道县交给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杨某、沈某乙的证言,公(永)鉴(痕)字[2007]X号枪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买某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关于辩护人赵辉提出被告人沈某甲有自首情节和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甲在庭审中能主动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沈某甲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太重,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左右的一天,李某出钱安排杨某到广东省深圳市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买某猎枪。在沈某甲的介绍下,杨某以6,500元的价格从一广东人手中购得一支六连发转盘式自制猎枪及子弹十枚,次日杨某与沈某乙将此枪及子弹从广东省带回交给李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某供述,2005年10月,他们在瑶韵宾馆门口打伤“干鸭子”后,他心想“干鸭子”一伙肯定要来报复他,于是就想要买某支枪来防身,他就打电话给在广东深圳的沈某甲,叫沈某甲在深圳帮他买某支枪回来。后他汇款6,500元给沈某甲,沈某甲从深圳给他买某一支长约三、四某,上子弹的地方可以转动的猎枪,后他将这支枪交邓春平保管。
(2)杨某供述,李某要他去广州买某枪,他到广州后就去找沈某甲。通过沈某甲的介绍,他花6,500无钱买某一支打六发子弹的猎枪,还送了十发红黑两种的塑料子弹。他买某后就把枪给了沈某乙然后由沈某乙交给了李某。
(3)沈某乙供述,他在“老四”家里见过五支枪,那是2006年过中秋节的那段时间,在“老四”家里进屋右边第一间房里,看到了一个黑色的手提包,包里装有五支枪,其中一支长约一尺三、四某,可上六发子弹,上子弹的那个地方还可以转动,是把猎枪。这支猎枪是他和杨某从深圳带回来的。
(4)江华县公安局扣押枪支、弹药的清单、辨认笔录及永州市公安局枪支检验报告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邓春平处扣押了这支猎枪,经杨某辨认,并检验该枪具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性能。
(5)户籍证明,上诉人沈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6)上诉人沈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的法律、法规,介绍他人非法买某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枪支罪。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太重,请求改判缓刑。”经查,上诉人沈某甲在买某枪支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其主犯不当,鉴于本案的事实及上诉人沈某甲所起的作用,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沈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沈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龙
审判员管文元
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谢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某、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