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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曾用名徐X(常)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在2001年5月28日,原告徐某甲和被告徐某乙经中人徐某祝说合,原告用曹坟地1.2亩地与被告徐某乙窑厂地1.2亩相换,原、被告在中人说合下,达成换地协议(有2001年5月28日协议书)。换地后双方均自觉遵守。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钱,因原告未同意借,被告要求重新将地换回,原告不同意,这三年来被告不断无事生非找原告闹事。2010年11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将原告猪场大门锁上,原告不能正常喂猪。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停止侵害;2、排除妨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乙辩称:原、被告的调地协议是1999年在中人徐某祝的说合下达成,当时说换地换五年,四年头上徐某祝说合又把协议续订,但没有说调地年限。今年元月份我把脚摔伤后不能外出务工,也不能种地,提出把地换回,原告并未说是否同意换回土地,被告多次找人说事,原告一直不说此事。原告诉状称三年来不断闹事不属实,锁原告的门是事实,原因是为了督促原告说调地之事,要回属于我的地。原告的土地我从今年5月28日已归还原告并没有耕种。锁住原告其中一个大门,原告还有两个门能通行,锁原告的门不影响其通行。

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中人说合由原告将自己的地与被告的土地交换,双方不得重新调地;2、照片3张,证明被告将大门锁上;3、(略)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经村委会调解至今锁未打开。

被告徐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X号证据有异议,称当时徐某江去协调过此事,让原告给被告拿2000元,然后再说此事,被告未同意。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徐某村委会调解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窑厂地1亩耕地与原告的曹坟地1亩耕地予以调换,调地后,原告即在该窑厂地建造猪场从事养殖业,且原告建猪场得到被告的同意。2001年5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文胜(被告)把窑厂地换给长喜(原告)1亩,长喜把北地曹坟地1亩换给文胜。……4、为了共同遵守协议,如果大队调地或其它重大变换,二人协商解决。5、在大队没有调地或其它重大变化情况下,二人必须共同遵守协议,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调回原来地。6、原来所签订协议是2000年5月4日作废。7、本协议于X年X月X日生效。协议人徐某乙徐某喜中人徐某祝\"。之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10年5月份被告以其脚受伤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为由要求与原告重新调换土地,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调换土地。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将原告所经营猪场的大门锁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猪场大门的门锁打开。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2000年5月份开始调换土地,且原告与被告调换土地的目的是为了从事养殖业,并在该块耕地上建造了猪场。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大队没有调地或其它重大变化情况下,二人必须共同遵守协议,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调回原来地。\"原、被告均应保持协议的稳定性,故本案中被告以其脚受伤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为由要求与原告调换土地不符合约定,被告用锁将原告所建猪场的大门锁住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猪场大门的门锁打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所经营猪场大门的门锁打开,不得妨碍原告徐某甲的正常经营。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即5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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