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马德坡,漯河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乙,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32岁。
被告漯河市腾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32岁。
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自成,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漯河市腾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劳务公司)、第三人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城投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坡、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乙及腾飞劳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漯河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成、甄某某、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左林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赵某乙与原告赵某甲签订了的一份门窗产品工程合同。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赵某乙加盖了腾飞劳务公司的公章。原告赵某甲包工包料负责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X#—22#楼的门窗安装工程。安装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在2009年12月份通过漯河市清欠办科兴公司支付了64%的工程款,下欠x元未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欠赵某乙的钱,赵某乙没钱还原告。腾飞劳务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合同是赵某乙个人与赵某甲签订的。为了与赵某甲履行合同,才加盖了腾飞劳务公司的公章。欠条中,郑齐的签名是赵某乙代签的。
被告腾飞劳务公司辩称,安置小区工程与腾飞劳务公司没有关系。腾飞劳务公司只是帮赵某乙转账。
被告科兴公司辩称,科兴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腾飞劳务公司。科兴公司没有参与原告赵某甲与赵某乙之间合同的签订,对合同内容不知情,科兴公司没有承担合同责任的义务。19#-22#楼工程造价经过漯河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科兴建设公司付清了腾飞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原告赵某甲的欠款,已经在2009年12月份随其他农民工工资一同解决过了,在2009年12月份解决了64%,下余x元未支付。原告同意在19#—22#楼质保期到后,由质保金支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赵某乙个人出具的。欠条中加盖的“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这枚印章只限于工程技术方面,超范围使用无效。
第三人漯河城投公司辩称,科兴公司与赵某乙拖欠农民工工资与本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唬姹愿颊だ酝鹨愉泻谑商ǚ椭窭形抻竟ㄋ祝郊┓耄杂抡阈ü遥揭┓┣硕涣菀欧懊凡て坦铣M稀纪ㄔ憾埃稀弁罴嚎ィ鄣。3)14。3,门窗总面积以实际面积计算,总工程款以实量为准。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款的20%;2、塑钢窗外框、玻璃橱窗及玻璃门外固定玻璃进入施工现场之日,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3、塑钢窗扇和固定玻璃及玻璃门扇进入施工现场之日,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4、工程全部完成具备交工条件时,乙方提出书面验收报告,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甲方一周内部验收视为合格,应及时支付此项工程款)扣除3%保修金一年后退还。”合同签订后,由原告赵某甲组织农民工进驻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催要,通过漯河市清欠办,科兴公司支付了64%的工程款即x元,下余x元未支付。2010年1月X号,被告赵某乙给与原告赵某甲出具了两份欠条。两份欠条分别载明“欠赵某甲人工工资柒万元整.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房汉江路X#—22#楼.2010年1月X号.赵某乙”并加盖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欠赵某甲塑钢窗捌万柒千元整.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房汉江路X#—22#楼.2010年1月X号.赵某乙”。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虽加盖有腾飞劳务公司的印章,但在庭审中,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双方均认可腾飞劳务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一个转账中枢,腾飞劳务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认定。赵某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有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的欠条,共欠款x元属实,应予认定。该工程完工后,应当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原告,而被告赵某乙却以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未全部付款为由,拒绝支付,该辩称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科兴公司辩称,欠条所盖印章非其公司印章,称其将工程分包给赵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腾飞劳务公司,却未向本院提供与腾飞劳务公司的分包合同。且该印章在安置小区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于工程会审、验收等证据材料上实际使用,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科兴公司还辩称,下余工人工资款等质保期到期后再支付,本院认为,作为工人工资,应在施工过程中按期或按工程完成进度及时予以支付。综上,科兴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赵某乙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赵某乙未及时付款而酿成本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科兴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兴公司要求腾飞劳务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工程款x元;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