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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周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毕某某诉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

原告周某某。

原告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毕某某。

五原告委托代某人于兴泉,北京市大成济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桥西昆玉河畔观澜国际花园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某人王某宅,北京市京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代某、周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毕某某诉被告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王某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某人于兴泉,被告的委托代某人王某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周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毕某某诉称,五原告均为山东省青州市夏庄中学教师,所教科目不同。五原告为被告编写《五年中考》教材后,被告于2008年6月承诺在同年年底支付稿酬x.43元,但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稿酬,并按照银行两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延期付款的经济损失5478元。

被告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因资金周某困难欠付稿酬,不同意五原告关于经济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五年中考》系含语文、英语、数学、物理、化学的中考热点题库,由北京教育出版社于2007年8月出版,被告的主要负责人刘毅然和路丽梅为该书策划和总主编,五个科目的主编分别为五原告等人,在主编处列名的其他教师均出具证明,表示其未实际参与编写,系挂名,该书的权利和收益均归五原告所有。

2008年6月3日,被告给涉案图书及另案审理的《中考拿分训练卷》两书作者出具函件,表示两书已出版发行数月,因公司受欠款影响,欠付两书稿酬共计x.53元,承诺于2008年年底之前支付。此后被告未能付款。

2010年11月29日,五原告给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紫竹桥西昆玉河畔观澜国际花园X号楼X单元X室的被告经营地发送快递邮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稿酬。

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涉案图书封面和版权页的复印件,其他主编教师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函,催款函及特快专递查询记录在案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案涉及的稿酬为x.43元,同时起诉的《中考拿分训练卷》一案的稿酬为x.1元。庭审后五原告(略)经核实,认可被告曾支付1万元稿酬,在上述两案中各扣除5000元后,本案的稿酬诉请为x.43元。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策划出版涉案图书,虽与作者之间并无书面合同,但图书已经出版,被告也对欠付作者稿酬的情况予以认可,因此被告与作者之间存在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交付了符合约定的创作内容,被告应向作者支付稿酬。五原告系涉案图书五个科目分册列明的参与编写的作者或作者之一,涉及的其他作者均出具证明,认可权利和收益均归五原告所有,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图书稿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其向作者出具的函件中承诺在2008年12月底之前付清稿酬,其到期未付,应属违约,应自2009年1月1日起支付因延迟付款给五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向原告代某、周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毕某某支付稿酬五万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同时支付因延迟付款给五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个人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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