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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20时许,原告丁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汝南县X镇X村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四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丁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案。2009年6月11日,原告向交警部门报案。2009年7月9日,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颅外伤、外耳道出血,花医疗费542.3元。2009年6月6日,原告丁某某自动出院后,转到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右颞顶区硬膜外血肿并脑疵、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右颞骨骨折、④颅底骨折、⑤右颗顶部软组织肿胀);2、合并右肩锁关节脱位,2009年6月23日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x.07,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木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在事实形成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从而做出判断,是专业技术性分析的结果,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被告虽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认,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没有证据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2009)第x一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据此,确定原告丁某某、被告王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各50%)。关于原告丁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医院的票据为准,计款x.37元;2、护理费,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2.2元,结合原告丁某某的住院天数按一人计算,计款219.6元(12.2元×18天=219.6元);3、误工费,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2.2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款219.6元(12.2元×18天=21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住院天数18天为准,按每天10元计算,均为180元(18天×10元=1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述损失合计x.57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其中的50%,计款9537.7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53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丁某某的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某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丁某某的伤是其酒后自己摔的,与其无关。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对其与被上诉人丁某某车辆发生相撞的事实不持异议,汝南县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发生的成因进行分析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作出事故认定结论,上诉人虽然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在法定的期间内没有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于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2009)第x一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贾保山

审判员唐武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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