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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红诉张某某、段某某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红诉张某某、段某某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岳芹、赵玉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上诉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被害人翟×红与其前妻段×枝离婚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段×枝多次报警。2009年9月30日,段×枝与张某某结婚,10月1日,段×枝、张某某与翟×红在一商场相遇后发生厮打。10月5日12时许,张某某与段×枝一起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南潘居委会段×枝的住处取东西时,遇到翟×红。之后翟×红持菜刀将张某某面部砍伤,张某某亦用砖块砸翟×红。翟×红持刀跑向南潘居委会南北大街时,遇到闻讯而至的段某某等人,张某某、段某某用砖头将翟×红头部砸伤。经鉴定,翟×红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张某某左颧骨、左额面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翟×红现有经济损失x.7元。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平、段×枝、王×振、柴×东、刘×英、吉×强、王×平、李×利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结论,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张某某、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到被害人先对张某某实施加害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结合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张某某、段某某赔偿翟×红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驳回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1、张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即使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属于防卫过当;2、一审量刑偏重,对张某某应改判无罪或适用缓刑;3、应当减轻张某某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1、段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即使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属于防卫过当;2、段某某具有多个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支持的损失数额过高;3、段某某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应当构成自首。

检察人员出庭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一审量刑偏重,建议对二人从轻量刑。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所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即使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属于防卫过当”的理由,经查,翟×红在对张某某实施不法侵害之后,已手持菜刀向南潘南北大街逃离,针对张某某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在此情形下,二人仍将翟×红打成重伤,故二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段某某的辩护人辩解“段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经查,报警电话是旁观群众所打,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认罪态度好,故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关于张某某、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和检察分院均认为一审量刑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期间,本院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已经自愿达成协议:1、翟×红应付张某某的赔偿费用与张某某、段某某应付翟×红的赔偿费用进行折抵后,张某某、段某某再付翟×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2、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意对对方依法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段某某在翟×红对张某某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情形下,共同将翟×红打成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纠纷的起因上,翟×红具有重大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双方在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协议,张某某、段某某赔偿了翟×红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应当对张某某、段某某从轻处罚,并且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张某某、段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张某某、段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三、四项;

三、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王纪玖

审判员任秀娥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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