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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林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38岁。

被告吴某某,男,56岁。

被告林某某,男,35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林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佘云、朱国森,被告吴某某以及被告吴某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林某某所有的闽x小车自莆田往黄某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x+500M路段,在跨越中心双线行左转弯时与对向李代详(案外人)驾驶的后载其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左胫腓骨双骨折。出院时医嘱: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建议休息三个月等。本起事故经荔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另查明,闽x小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莫大的精神创伤,具体损失有: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1天=615元、误工费46元/天×131天=6026元(当庭变更为53.3元/天×131天=6982.3元)、护理费46元/天×41天=1886元(当庭变更为53.3元/天×41天=2185.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78元(当庭变更为x.38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x.78元(当庭变更为x.38元)几被告至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继续治疗、二次手术费等其他费用待实际数额确定后另行起诉。

被告吴某某、林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有投商业险及交强险,且不计免赔率,从本案的金额来看,没有超过保险金额,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已支付的x元,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经查,被保险人林某某在华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项下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交强险条款第十九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同样,商业险条款第十七条也针对此点作出了规定。二、损失核定金额具休计算如下:1、医疗费部分:提交2张医疗发票复印件金额为x.78元,非医保险金额9662.82元应当予以剔除,核定金额为x.96元;2、护理费部分:核定1886元;3、伙食补助费:核定615元;4、交通费:诉请偏高,核定400元;5、误工费:核定6026元;6、营养费,诉请偏高,核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林某某所有的闽x号小车自莆田往黄某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x+500M路段,在跨越中心双线行左转弯时与对向由案外人李代详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x.78元。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双骨折。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等。2010年3月24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李代详均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林某某所有的闽x小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疾病证明书1份、医疗发票2张、费用清单1张;被告吴某某的代理人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1份、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林某某所有的闽x小车与案外人李代详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闽x小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可以确定闽x小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魏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人民币x.78元,有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5元/天×41天=615元、误工费损失53.3元/天×131天=6982.3元、护理费损失53.3元/天×41天=2185.3元均符合标准规定,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营养费损失3000元,可以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41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较轻,故该项请求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魏某某可获得的赔偿额为:医疗费x.78元、误工费6982.3元、护理费2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交通费410元、营养费2000元,计人民币x.38元。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实际赔付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可在上述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魏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万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三角八分(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可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4.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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