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娥、潘×荣盗窃;被告人朱×俊、宋×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娥,女,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娟,上海市纵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潘×荣,女,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上海市汉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俊,男,因涉嫌销售赃物犯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彬,男,因涉嫌销售赃物犯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凌某某,上海市鹤铭(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娥、潘×荣犯盗窃罪;被告人朱×俊、宋×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娥、潘×荣、朱×俊、宋×彬及李的指定辩护人孟娟、潘、宋的辩护人廖某某、朱某某、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娥、潘×荣伙同王×芳(另处)等人经预谋,于2007年8月14日至26日间,先后6次至上海航道局码头上海翔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九洲堆场,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9,419元的高碳铬铁5,700公斤。被告人朱×俊、宋×彬伙同姚×平(另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李×娥、潘×荣等人处购得上述部分赃物,从中倒卖牟利。被告人朱×俊销赃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9,015元;被告人宋×彬销赃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6,01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严×、刘×贵、杨×学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王×芳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的工作记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水上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娥、潘×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俊、宋×彬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娥、潘×荣、朱×俊、宋×彬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娥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有向公安承办人提供了同案关系人李×的电话号码的检举行为。被告人潘×荣辩称,其在6次盗窃中,4次望风,2次进入堆场盗窃,其曾带公安人员至同案关系人王×凤家追捕,但未抓获,其也向公安人员提供了李×的电话号码。被告人朱×俊、宋×彬及被告人李×娥、潘×荣、宋×彬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李×娥、潘×荣与王×芳(另处)等人结伙,经预谋后于2007年8月14日晚,至上海航道局码头上海翔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九洲堆场,扒开铁丝网围墙潜入后,窃得价值人民币4,335元的高碳铬铁500公斤并堆放在附近的沙石堆场,后打电话给杨×学(另处),租用其车运赃至宝山区X路,被告人朱×俊、宋×彬伙同姚×平(另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李×娥、潘×荣等人购得上述赃物,从中倒卖牟利。

2、被告人李×娥、潘×荣与王×芳(另处)等人结伙,经预谋后于2007年8月16日晚,至上海航道局码头上海翔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九洲堆场,扒开铁丝网围墙潜入后,窃得价值人民币6,936元的高碳铬铁800公斤并堆放在附近的沙石堆场,后打电话给杨×学,租用其车运赃至宝山区X路,被告人朱×俊、宋×彬伙同姚×平(另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李×娥、潘×荣等人购得上述赃物,从中倒卖牟利。

3、被告人李×娥、潘×荣与王×芳(另处)等人结伙,经预谋后于2007年8月17日晚,至上海航道局码头上海翔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九洲堆场,扒开铁丝网围墙潜入后,窃得价值人民币7,803元的高碳铬铁900公斤并堆放在附近的沙石堆场,后打电话给杨×学,租用其车运赃至宝山区X路,被告人朱×俊、宋×彬伙同姚×平(另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李×娥、潘×荣等人购得上述赃物,从中倒卖牟利。

4、被告人李×娥、潘×荣与王×芳(另处)等人结伙,经预谋后于2007年8月18日晚,至上海航道局码头上海翔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九洲堆场,扒开铁丝网围墙潜入后,窃得价值人民币6,936元的高碳铬铁800公斤并堆放在附近的沙石堆场,后打电话给杨×学,租用其车运赃至宝山区X路,被告人朱×俊、宋×彬伙同姚×平(另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李×娥、潘×荣等人购得上述赃物,从中倒卖牟利。

5、被告人李×娥、潘×荣与王×芳(另处)等人结伙,经预谋后于2007年8月20日晚,至上海航道局码头上海翔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九洲堆场,扒开铁丝网围墙潜入后,窃得价值人民币13,005元的高碳铬铁1,500公斤并堆放在附近的沙石堆场,再打电话给被告人朱×俊,朱某同姚卫平(另处)赶到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租车将上述赃物运至宝山区X镇X村姚的暂住处,进行倒卖牟利。

6、被告人李×娥、潘×荣与王×芳(另处)等人结伙,经预谋后于2007年8月26日晚,至上海航道局码头上海翔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九洲堆场,扒开铁丝网围墙潜入后,窃得价值人民币10,404元的高碳铬铁1,200公斤并堆放在附近的沙石堆场,后打电话给杨万学,租用其车运赃至本市宝山区X镇,欲销赃时被民警查获。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娥、潘×荣先后盗窃6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419元。被告人朱×俊销赃5次,销赃共计价值人民币39,015元;被告人宋×彬销赃4次,销赃共计价值人民币26,01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彬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人民币2,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荣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严×、刘×贵、杨×学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王×芳的供述,被告人李×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娥、潘×荣对其有向公安人员提供了同案关系人李×电话号码的检举行为及潘对其有带公安人员至同案关系人王×凤家抓捕的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娥、潘×荣仅提供了李×的电话号码,潘×荣虽带公安人员抓捕王×凤,但并未抓获王,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娥、潘×荣有立功表现。

关于被告人潘×荣对其在6次盗窃中有4次系望风的辩解得不到同案犯李×娥及同案关系人王×芳供述的印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娥、潘×荣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俊、宋×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娥、潘×荣犯盗窃罪、被告人朱×俊、宋×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潘×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朱×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宋×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尚未缴获的赃物作价款人民币三万三千零一十五元予以追缴连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杨凤英

代理审判员万俐俐

书记员叶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