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8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9日被江苏某无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2009年1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某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XX,男,生于1992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1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某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乙,男,生于1988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1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某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连某丙,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1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某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生于1987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1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某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生于1991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1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某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生于1993。因涉嫌抢劫,2009年1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某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系被告人王XX之继父。
辩护人田某某,女,生于1967年。系被告人王XX之母亲。
被告人娄某某,男,生于1991年,2009年11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某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戊,男,生于1992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11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某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1971年,系被告人乔某戊之母亲。
辩护人乔某己,男,生于1971年,系被告人乔某戊之父亲。
被告人关某庚,男,生于1988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1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某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押XX,男,生于1993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11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某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押某某,男,生于1969年。
辩护人张某辛,女,生于1971年。系被告人押XX之母亲。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董XX、关某乙、连某丙、苏某某、张某丁、王XX、乔某戊、娄某某、关某庚、押XX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董XX、关某乙、连某丙、苏某某、张某丁、王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护人田某某,被告人乔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护人乔某己,被告人娄某某、关某庚、押XX及其法定代理人押某某、辩护人张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称:2009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三次,计劫取手机三部、现金830元;被告人董XX伙同他人抢劫作案四次,计劫取手机四部、现金830元;被告人关某乙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三次,计劫取手机三部、现金800元;被告人连某丙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三次,劫取手机三部、现金330元;被告人张某丁抢劫作案一次,计劫取手机一部;被告人王XX、苏某某、娄某某、乔某戊、关某庚、押XX伙同他人,各抢劫作案一次,计劫取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81元)、现金500元。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张某甲、董XX、关某乙、连某丙、苏某某、张某丁、王XX、娄某某、乔某戊、关某庚、押XX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张某甲、董XX、关某乙、连某丙属多次抢劫,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被告人张某甲、董XX、关某乙、连某丙、王XX是主犯;苏某某、娄某某、张某丁、乔某戊、关某庚、押XX是从犯;且押XX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董XX、王XX、乔某戊、押XX系未成年人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董XX、关某乙、连某丙、苏某某、张某丁、娄某某、关某庚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护人王某娟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与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建议从轻判处。
被告人乔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护人乔某己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与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建议从轻判处。
被告人押XX及法定代理人押某某、辩护人张某辛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与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XX以与禹州市三高学生张某某有矛盾为由纠集被告人董XX、乔某戊、娄某某、押XX等人预谋对张某某实施抢劫,伙人去至禹州市三高教室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将张某某挟持至北关某桥南端桥下再次进行殴打并将其致伤,王XX用电话与张某甲取得联系,由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苏某某、关某乙、关某庚到现场为其助威。张某甲、关某乙、苏某某、关某庚等四人赶到现场后,王XX、张某甲等人采用胁迫等手段对张某某实施抢劫,得赃款500元。王XX、张某甲等人又将张某某携带的x三星滑盖手机抢走,伙人将赃款挥霍,王XX将张某某的手机据为己有。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其左耳鼓膜穿孔,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x三星滑盖手机价值人民币3481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诸被告人支付医疗、误工、护理、手机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本案诸被告人各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同支付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亲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退赃款等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并征得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董XX、乔某戊、娄某某、押XX、张某甲、苏某某、关某乙、关某庚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被告人王XX、董XX等九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党某某、连某壬、冀某癸、韩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指认被打现场照片4张,辩认笔录,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09)X号对被害人张某某x三星手机的鉴定结论,禹州市公安局(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王XX、张某甲、董XX等九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该案发案的起因、时间、地点、动机、手段、经过、行为后果、赃款赃物的去向等事实情节,相互补充和印证。同时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关某乙、关某庚不是被害人张某某轻伤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并有附带民事诉状。王XX、董XX等九被告人为请求调解出具的委托书,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收款凭据、撤诉书、谅解书,本院制作的口头裁定笔录,禹州市公安局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二)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以给其女朋友过生日购买礼品无钱为由,欲意抢劫作案,即召集被告人董XX、连某丙、涉案人员“小胖”(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四人去至禹州市X路禹烟宾馆东面护城河边游园内,见在此谈话的一男一女,“小胖”持刀威胁男青年,张某甲按着女青年的肩膀,连某丙进行搜身,伙人劫取现金30元、黑色CECT直板手机一部。后该手机由被告人连某丙自用,赃款被伙人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某该手机追缴在案。
(三)2009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获知女友魏某某的前男友庄某某给魏某某购买衣服后,欲意对庄某某实施抢劫。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董XX、关某乙、连某丙并伙同冀某某、魏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进行预谋并进行分工,魏某某将被害人庄某某诱骗至禹州市夏都商场北边胡同内,张某甲、董XX、关某乙、连某丙、冀某某等人对庄某某实施殴打,抢走其手机一部、现金300元。
(四)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连某丙、董XX、苏某某、张某丁、关某乙伙同“小胖”等人预谋后,去至禹州市X路禹烟宾馆东面护城河边的游园内拦截一男青年,被告人董XX对该男青年威胁说:“把钱掏出来”,伙人对其进行殴打、搜身,并持刀相威胁,将该男青年的黑色三星E838手机抢走。次日董XX、关某乙、苏某某将该手机卖到禹州市X路“天城通讯”店,得赃款80元被伙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董XX、连某丙、关某乙、苏某某、张某丁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人冀某某、魏某某、尚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人尚某某的辩认笔录、记录本,禹州市公安局扣押某品清单,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同时公诉机关某庭出示以下证据:
(一)禹州市公安局关某被告人押XX的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押XX于2009年12月20日配合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娄某某。证明被告人押XX有立功情节。
(二)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7)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苏某丁山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8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
(三)被告人张某甲、关某乙、连某丙、苏某某、张某丁、王XX、娄某某、乔某戊、关某庚、押XX的户籍证明,与起诉书上显示的内容相一致。证明被告人王XX、乔某戊、押XX系未成年人。
(四)被告人董XX的年龄证明:
(1)董XX讯问笔录。证明其于1992年农历2月20日出生。2007年想当兵,因年龄不够,把年龄改大了一岁,属猴的改成属羊的。
(2)证人董春停(董XX父亲)证言。证明董XX是X年X月X日出生。后来在派出所改成1991年2月20日。
(3)证人冯爱琴(董XX邻居)证言。证明其家房子是1993年5月份盖好,当时董XX一岁多,所以董XX应该是属猴的,92年生。
(4)证人刘某(董XX同村人)证言。证明董XX是属猴的,与其儿子刘某锋是同月出生,与董XX的母亲是一前一后坐的月子,中间相差几天,都是出生在1992年农历2月份下旬。
(5)刘某锋的户籍证明。刘某锋生于1992年3月17日。
据此证明被告人董XX的年龄证明为1992年农历2月20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押XX对证据(一)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对证据(二)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关某乙、连某丙、苏某某、张某丁、王某恺、娄某某、乔某戊、关某民、押XX对证据(三)证明其本人的年龄表示无异议;被告人董XX对证据(四)中的⑴、⑵、⑶、⑷、⑸均表示无异议,予以采信,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董XX、关某乙、连某丙、苏某某、张某丁、王XX、娄某某、乔某戊、关某庚、押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董XX、关某乙、连某丙属多次抢劫作案,伙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董XX、关某乙、连某丙、王XX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娄某某、张某丁、乔某戊、押XX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关某庚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对被告人苏某某、张某丁、娄某某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乔某戊、关某庚、押XX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押XX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XX、王XX、乔某戊、押X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董XX、关某乙、连某丙被公安机关某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董XX、关某乙、苏某某、王XX、娄某某、乔某戊、关某庚、押XX积极赔偿被害人为医治伤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退赔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张某丁、王XX、娄某某、乔某戊、关某庚、押XX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且被告人王XX、娄某某、乔某戊、关某庚、押XX均系偶犯,可分别酌情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和我国审理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能力、主观恶性、犯罪动机、手段、作用程度、社会危害结果、认罪态度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情节、给予其相应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王XX、乔某戊、押XX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本条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董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连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关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五、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
七、被告人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
八、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乔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关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十一、被告人押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