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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鸿运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诉亚洲新能源控股(洛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鸿运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曹庄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萍,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镇。)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原告禹州市鸿运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鸿运公司)诉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洛阳)有限公司(亚洲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全营、袁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洲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碳铵添加剂,2010年4月1日,经被告公司供应部部长王某和我们对账,累计欠我们货款x元,经我方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禹州鸿运公司与被告亚洲新能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碳铵添加剂。由于某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函。在该对账函上,原告认为截止2010年3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x元。另外在2010年3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520公斤(货款计算为0.52吨×6700元/吨=3484元),因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为x元(x元+3484元=x元)。被告公司供应部部长王XX在该对账函上签字,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认为实欠款数额以财务核对为准。2、核算项目余额表(未加盖公章),其上载明2010年第4期禹州鸿运公司的贷方余额为x元。原告对此证据作出说明,原告到被告处要账,被告单位财务提供给原告该核算项目余额表,认可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但不愿意出具正式手续。3、2010年3月3日被告出具的称重计量单,证明原告在当天向被告供应添加剂520公斤。4、2010年3月22日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添加剂单价为6700元/吨。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在庭审后到被告处进行了调查,被告亚洲新能源公司现已停产,留守该公司的负责人认可原告提交的核算项目余额表是该公司出具的,并对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亚洲新能源公司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和答辩,理应承担对原告证据未能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本院所进行的调查,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洛阳)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禹州市鸿运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货款x元。

本案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洛阳)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杨景良

审判员张利斌

二О一О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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