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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李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诉被告赵某某、被告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邢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邢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监护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二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李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诉被告赵某某、被告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20时25分,襄城县X乡X组居民赵某某驾驶予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郏县X乡X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郏县X乡X村居民邢某锋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邢某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是豫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车主支付给我们4万元其未再赔偿。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我们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而拒不赔偿,其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为使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郏县人民法院起诉,望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早日判如所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五原告因邢某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的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被告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针对原告合理部分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20时25分,襄城县X乡X村居民赵某某驾驶予K81979号重型自卸车沿23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郏县X乡X路X路上时,将原告张某某的丈夫邢某锋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陈述,做出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邢某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死者邢某锋,男,X年X月X日生,系农村居民,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在江苏省太仓市打工有公司证明,工资明细表及村委会证明。邢某锋回家探亲时发生事故。2、死者邢某锋弟兄二个。3、其父邢某甲于1938年11月6日生,其母李某1936年3月19日生,邢某锋长女邢某乙,2001年10月3日生。次女邢某丙2008年6月19日生。4、予x号重型自卸车以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5、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6、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交垫付款并支付给原告方现金4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者邢某锋在外打工的有关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邢某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予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某某等五人要求邢某锋丧葬费x元。邢某锋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有在江苏太仓市的打工时间、工种及工资表村委会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邢某锋发生事故前在城市工作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x元计算20年,即x元。邢某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以x元为宜。被抚养人邢某甲的扶养费为x元,其母李某的抚养费为9132元,长女邢某乙的抚养费为x元。次女邢某丙的抚养费为x元,上述各项赔偿共计x元,由被告都邦财间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余款x元,按责任4:6分担赵某某应承担赔偿款x.6元。因该肇事车辆不仅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投有不计免赔的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赵某某应赔偿的x.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方已经从垫付款中领取现金x元,保险公司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赵某某。虽然予x号行车证注明车主为许昌运输公司,但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人是被告赵某某,故被告运输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因予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因邢某锋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6元。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李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x.6元。支付给被告赵某某垫付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0元,王原告负担2184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杰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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