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16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成年人。
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戊,男,成年人。
被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因与被告张某乙、陈某丁、王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韩某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张某乙、陈某丁、王某己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和王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乙和陈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诉称,2010年4月22日下午,因琐事被张某乙、陈某丁、王某己三人打伤,在长垣县中医院治疗后,经协商赔偿未果,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91元。
张某乙和陈某丁未答辩。
王某己辩称,以事实为根据,属于合法的项目同意按标准赔偿。
通过韩某和王某己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韩某受伤的责任是否该由张某乙、陈某丁、王某己承担;二、韩某要求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韩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份;2、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份;3、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份;4、芦岗派出所询问张某乙的笔录;5、芦岗派出所询问陈某丁的笔录;6、芦岗派出所询问王某己的笔录。据此证明张某乙、陈某丁、王某己三人应对韩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长垣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991元;3、车票8张,计款80元。据此证明韩某要求赔偿数额的依据。
张某乙、陈某丁、王某己未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张某乙和陈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王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关某某对韩某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查,韩某提交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某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22日下午,在长垣县X乡四中女厕所内,因琐事韩某被张某乙、陈某丁、王某己打伤,韩某在长垣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花去医疗费991元,交通费80元。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处理后,分别给予张某乙、陈某丁、王某己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韩某被张某乙、陈某丁、王某己共同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对韩某所受的损失,三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某乙、陈某丁、王某己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她们承担的责任应由她们的监护人张某丙、陈某戊、关某某承担。对韩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991元的主张,因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韩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因只提供了80元的车票,应以80元计算。对韩某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200元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住院治疗的证据和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韩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韩某是在校园内被打伤,其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是客观必然的,但要求赔偿5000元数额太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乙的监护人张某丙、陈某丁的监护人陈某戊、王某己的监护人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韩某医疗费991元、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韩某承担300元,张某乙、陈某丁、王某己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某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