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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陈某某、向某华与李某某、勉县定军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17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39年8月22日,汉族,职业、住(略),系向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12月27日,汉族,勉县定军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勉县定军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向某某、陈某某、向某华诉被告李某某、勉县定军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向某华于2010年1月15日(农历2009年12月1日)死亡,原告向某某、陈某某不服,于2010年1月21日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向某某、陈某某以自愿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10年3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某某、陈某某以自愿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向某某、陈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上诉人向某某、陈某某负担。其余255元由上诉人向某某、陈某某持据来本院领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赵明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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