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19X年X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某,男,19X年X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广西桂鑫金属有限公司。住址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桂鑫金属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X年X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桂鑫金属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X年X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桂鑫金属有限公司营销部副经理,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广西桂鑫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桂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窦某,被告桂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分41批次从南宁为被告装运扁钢、金属接头、杂货等物件至隆林县城。承运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运费,但被告以股东纷争为由不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流运费x元,并支付物流运费x元从2010年3月24日至原告收到该应付款时的债务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桂鑫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本公司欠其运输费的数额是事实,本公司在南宁原有办事处,在委托“文顺达”公司代办业务后,本公司办事处撤回。每次在和“文顺达”公司结账运输费时,需董事长梁某和总经理吴某吉签字传真回来后,公司财务才能将运输费支付给原告。但自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后,两个负责人都不签字,因而本公司没有办法与原告结算运输费用。原告提出的欠款利息本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诉讼费用本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在南宁成立“南宁市文顺货运服务部”(又名“X”),被告桂鑫公司将货物委托给原告吴某的货运部运输,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份,原告吴某的服务部分41批次从南宁为被告装运扁钢、金属接头、杂货等物件至隆林县城,运输费共计人民币x元。承运结束后,被告桂鑫公司至今未将运输费给付原告吴某,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账汇总单》、《运货单证》34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桂鑫公司将货物委托给原告吴某的货运部承运,原告吴某按原告桂鑫公司的要求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吴某按被告桂鑫公司的要求将货物无损、按时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吴某已全部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桂鑫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吴某运输费x元,现被告桂鑫公司不按约定给付原告吴某运输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原被告对运输费迟延支付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依法应以原告吴某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即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鑫公司给付原告吴某运输费共计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息利率及起算时间: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满后第二天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桂鑫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某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