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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何某乙、卢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诉何某辛、何某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丙(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己(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庚(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何某辛,男,1990年6月鋈海搴。厮俚靥滔W南镇X组X号。

一审被告:何某壬,男,1967年5月2鋈海搴。厮俚靥滔W南镇X组X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何某乙、卢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一审被告何某辛、何某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下称财保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兰;被上诉人陈某丁;被上诉人陈某甲、何某乙、卢某、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李岳昌;一审被告何某辛、何某壬的委托代理人邱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7时25分左右,被告何某辛驾驶属被告何某壬所有的桂04-2171『托嘈Χ芄夏苫掠谛迩掏W南镇X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陈某德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被碰倒路边,导致被害人陈某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09]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辛驾驶制动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且行驶速度过快,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德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上路,且会车未按规定靠右行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某辛驾驶的车在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处承保有交强险。原告认为,造成本事故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告何某辛违规驾车占道并在弯道上超速行驶所致,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德的死亡给原告及亲属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打击。原告的损失合计x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x元,余下x元按照主次责任分担,由被告何某辛承担70%赔偿责任即x元,被告何某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壬已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另查明,原告陈某甲、何某乙系死者陈某德(曾用名陈X)的父母亲,原告卢某系陈某德之妻,原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系陈某德的子女。原告陈某甲、何某乙共同生育陈某德、陈某兰、陈某生、陈某琼、陈某丁五个子女。被告何某壬与何某辛系父子关系。再查明,死者陈某德生前从2008年4月1日起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伟昌精铸金属制品厂打工,与该厂签订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但只工作到2009年11月。在2009年间经常回广西藤县,回藤县期间至发生事故时断断续续在梧州市X村发展有限公司做临时工(建筑泥水工),期间于9月11日因阑尾炎在藤县人民医院做手术住院至同月25日。又查明,2010年统计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纯收入为3980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与本起交通事故事实相符。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过错责任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何某辛应负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院对原告这一诉称不予支持。由于肇事的机动车辆在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费用为:丧葬费x元、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434元,上述费用该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该院分别认定:①死亡赔偿金,由于陈某德生前在广东及在广西藤县均是断断续续打工,而非经常连续居住地在广东已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也不是来源于城市X村户口,该费用应按所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3980元/年×20年=x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陈某甲、何某乙共同生育有五个子女,应为6462元;③交通费,因原告无法提供车票,但该费用实际存在,本院结合事发生地点、处理事故的人数与次数,酌定为300元;⑤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害结果,结合所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x元。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共计x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5947元,因陈某德与被告何某辛为同等过错,故由被告何某辛承担50%赔偿责任即为2973.5元,被告何某壬作为车主,其肇事车辆制动不合安全要求,有过错,应与被告何某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某壬已支付的x元,应在x元赔偿款中扣减,并由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予以返还给被告何某壬。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某、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2010年统计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甲、何某乙、卢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经济损失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减被告何某壬支付x元,尚应赔偿x元;二、被告何某辛赔偿给原告陈某甲、何某乙、卢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经济损失2973.5元,被告何某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返还给被告何某壬已支付的丧葬费x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甲、何某乙、卢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9元,由原告陈某甲、何某乙、卢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负担3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827元,由被告何某壬、何某辛负担90元。

上诉人财保藤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原告陈某甲等人在一审请求中只要求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限额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没有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认定,违反了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认定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上诉人在第三某责任强制险死亡残疾赔偿损失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甲x元。。

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甲、何某乙、卢某、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一审被告何某辛、何某壬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何某辛为桂04-x号拖拉机在财保藤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使得被上诉人陈某甲等人的合法权益更充分、及时得到保护,对于死者陈某德的损失,财保藤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外,虽然三某原告陈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但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何某辛在一审阶段明确提出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的抗辩,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为避免讼累,判决由上诉人财保藤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各项损失x元给被上诉人陈某甲等人,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财保藤县支公司认为其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对于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权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担部分诉讼费并未失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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