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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邱福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原告在山东省聊城市香江市场个体经营布匹生意,2008年8月份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布匹款x.65元,后被告共分5次偿付货款4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布匹款x元属实,截止2008年底被告共分几次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1029元属实,但每次的付款时间及具体数额记不清。此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同意付款1029元。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8年8月份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x元及付款的事实。2009年5月12日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证明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

被告就答辩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份欠据,被告予以认可,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提供2009年5月12日保证书复印件,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此证据不清楚。因此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李某甲在山东省聊城市个体经营布匹生意,2008年8月份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布匹款x元,同时并出具“今欠到货款x元,王某某”字样的欠据一支。2008年10月30日被告付款650元,2008年8月12日被告汇款1100元,2009年9月4日被告汇款1000元,2009年12月12日被告汇款1000元,2009年被告退货折合货款1000元,上述5次被告共付原告货款4750元。上述相抵后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李某甲布匹款8659元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已付款x元及原告主张的原欠货款x.65元均未能提供证据,为此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原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应以被告出具欠据中x元认定。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诉讼时效,被告欠货款的时间及付款时间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甲货款865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征收,诉讼费3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根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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