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昭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1月29日、4月13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均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13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罗某因修林道欠款问题与木格乡X村的卢××发生纠纷。次日,与朋友到大垌村追讨欠款的罗某因未能拿到人工钱,再次与卢××及其儿子卢××等人发生争吵。同月19日上午,罗某等人如愿从卢展伟手中拿到11000元人工钱,但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当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及其朋友因不服气,一行二十多人手持砍刀、木棍等器械驾乘摩托车窜到木格乡X村扬言要打卢××。在向西冲组村民询问卢××去向时,因对西冲组村民卢一练的语言不满,罗某首先动手殴打卢××,卢××等人见卢××被打,就赶来追打罗某一行,罗某等人就往大垌村委方向跑。不久,罗某伙同二十多人返回西冲组,将大垌村X组的卢××、卢××、卢××等九人打伤,罗某在殴打对方一个人时,自己也被打伤。作案后,被告人罗某等二十多人便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卢××、卢××、卢××、卢××、卢××、卢××的伤已构成轻伤,卢××、卢××、卢××的伤已构成轻微伤。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罗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昭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卢××等九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罗某赔偿卢××等九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已支付3万元,取得了其中5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卢××、卢××、卢××、卢××、卢××、卢××、卢××、卢××陈述,证人××、卢××、卢××、卢××、卢××、古××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记录,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治安大队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六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及公民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展智
代理审判员雷玉萍
人民陪审员马剑钊
二Ο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