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毅,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亭,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越洋,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成和谭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毅、兵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11日,巨力公司与案外人张家港保税区贸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贸强公司向巨力公司供应邻二甲苯500吨,单价7850元,货值(略)元;同年8月19日,巨力公司与贸强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贸强公司向巨力公司供应邻二甲苯500吨,单价7830元,货值(略)元。2010年9月初,巨力公司、贸强公司和兵工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邻二甲苯的数量调整至700吨,并确认巨力公司已提200吨尚余500吨。该协议还约定,由兵工公司直接向巨力公司供货并承诺不收取货款(因货款已由贸强公司支付给兵工公司)。2010年9月14、15日,兵工公司分两批将400吨邻二甲苯交付给巨力公司,并于2010年9月20日将400吨邻二甲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巨力公司,该发票已经抵扣。但对尚余的100吨邻二甲苯,虽然经巨力公司多次催讨,兵工公司均置之不理,拒不履行。巨力公司认为兵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巨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巨力公司与兵工公司的买卖合同,兵工公司于十日内向巨力公司返还100吨邻二甲苯货款(略)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判决之日止);2、兵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兵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巨力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协议书》是巨力公司要求兵工公司承担交货责任的唯一证据。但兵工公司从未签署、也从未指派或授权任何人签署该协议,该协议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首先,巨力公司未提供证据的原件。其次,该协议中丙方名称处有手写涂改痕迹,丙方代表处仅有签字没有盖章,若巨力公司无法证明上述涂改已被协议三方当事人认可、且签字确系杨晓丽本人所签,则即便巨力公司能够提供《协议书》原件,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其仍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
第二,即便巨力公司能够提供《协议书》原件,且该证据能够被证明为真实,该《协议书》对兵工公司亦不发生法律效力。首先,协议书不满足自身约定的生效条件:《协议书》第3条约定了该协议的生效条件即“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有效”,甲乙双方均已签字盖章,而丙方代表处仅有签字并未盖章。其次,兵工公司并非《协议书》中的丙方:兵工公司的名称为“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而《协议书》的丙方为“中国兵工物质总公司”。再次,即便《协议书》丙方记载为兵工公司名称,丙方代表处签名确系兵工公司前工作人员杨晓丽亲笔所写,但杨晓丽签署该协议并未获得兵工公司的授权,属无权代理行为,《协议书》对兵工公司不发生效力:《协议书》签订时,杨晓丽并未提供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加盖兵工公司公章,巨力公司在明知杨晓丽从未作为兵工公司代表与巨力公司签署过任何合同的情况下,巨力公司当然知悉杨晓丽并没有能够代表兵工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职权,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对兵工公司不发生效力;《协议书》签署之后巨力公司也从未向兵工公司核实该协议的签署及履行事宜,更未催告兵工公司对《协议书》予以追认,巨力公司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第三,假设《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由于《协议书》的乙方贸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兵工公司亦无义务向巨力公司交货。贸强公司从未与兵工公司签署购买500吨邻二甲苯的采购合同,更未向兵工公司支付任何货款,因此,兵工公司当然没有义务向巨力公司交付任何货物。
综上,在《协议书》的真实性未能证明之前,该《协议书》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即便其真实性能够确认,该《协议书》对兵工公司亦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即便《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由于《协议书》的乙方贸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兵工公司亦无义务向巨力公司交付任何货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巨力公司(需方)与案外人贸强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略)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贸强公司向巨力公司供应邻二甲苯500吨,单价7850元,货值(略)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付货(2010年8月11日付40%保证金,2010年8月18日交货前付清全款)。同日,巨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贸强公司支付保证金(略)元。同年8月19日,巨力公司与案外人贸强公司再次签订合同编号为(略)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巨力公司向贸强公司购买邻二甲苯500吨,单价7830元,货值(略)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付货(2010年8月19日付清全款)。同日,巨力公司向贸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略)元。
上述两份购销合同签订后,杨晓丽以兵工公司(丙方)的名义与巨力公司(甲方)、案外人贸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签订的购买邻二甲苯合同纠纷(合同号(略)合同号(略))两合同数量调整为七百吨,已提两百吨左右余下五百吨。处理情况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签订购买兵工物资甲苯1000吨(合同另订)。2:乙方向丙方购买的邻二甲苯500吨,丙方同意直接向甲方交货,丙方承诺不向甲方收取货款(因货款已由乙方付给丙方)甲乙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债务宣告结束。邻二甲苯的提货量按实际数量(仓库提货数量为准)多退少补。3:丙方负责执行甲苯合同,并负责立即转邻二甲苯的货权给甲方。《协议书》中丙方代表处署名为“杨晓丽”。协议签订后,兵工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15日分两批将400吨邻二甲苯的货权转移给巨力公司。2010年9月20日,兵工公司向巨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该两张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均为邻二甲苯。庭审中,兵工公司认可《协议书》签订时杨晓丽在其公司担任化工处副经理职务,亦认可《协议书》签订后兵工公司向巨力公司供应了400吨邻二甲苯,但认为该供货行为与《协议书》无关。对此,兵工公司并未提交其与巨力公司关于邻二甲苯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经询问,其亦认可其与巨力公司关于邻二甲苯没有签订其他买卖合同。
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中丙方代表处“杨晓丽”的署名是否系兵工公司化工处副经理杨晓丽(现已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人所写争议较大,故该院于2011年2月3日赴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侦大队预审处向杨晓丽本人进行询问。经询问,杨晓丽认可《协议书》中“杨晓丽”的署名系其本人签署,协议签署时,其在兵工公司任化工处副处长一职,协议签署后兵工公司向巨力公司供应过400多吨邻二甲苯。但杨晓丽对《协议书》中载明的“货款已经由乙方付给丙方”的事项不予认可,称该协议系由巨力公司起草,贸强公司并未实际将货款支付给兵工公司。
另查,兵工公司原名称X国兵工物资总公司,2011年7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巨力公司的诉讼主张和被告兵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晓丽以兵工公司名义与巨力公司、案外人贸强公司签署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兵工公司是否应承担供货义务;三、兵工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一、关于杨晓丽以兵工公司名义与巨力公司、案外人贸强公司签署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一节。
庭审中,兵工公司认可《协议书》签订时杨晓丽在兵工公司担任化工处副经理的职务,且杨晓丽的职责系“负责化工方面的业务”。该院认为,杨晓丽作为兵工公司化工处副经理,其职权应当包括负责公司化工业务的经营与销售工作等。故该院认定杨晓丽以兵工公司名义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另外,庭审中巨力公司、兵工公司及杨晓丽本人均认可《协议书》签订后兵工公司向巨力公司供应了400吨邻二甲苯。对此,兵工公司辩称该供货行为与《协议书》无关,但因其在庭审中自认与巨力公司关于邻二甲苯不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故该院对兵工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兵工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向巨力公司供应400吨邻二甲苯的行为应视为对杨晓丽职务行为的认可并实际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供货义务的行为。因此,该院对兵工公司关于杨晓丽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协议书》对兵工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意见不予采信,认定杨晓丽以兵工公司的名义与巨力公司、案外人贸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兵工公司承担。
二、关于兵工公司是否应承担供货义务一节。
《协议书》第2条约定:“乙方向丙方购买的邻二甲苯500吨,丙方同意直接向甲方交货,丙方承诺不向甲方收取货款(因货款已由乙方付给丙方)甲乙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债务宣告结束。邻二甲苯的提货量按实际数量(仓库提货数量为准)多退少补”。对此兵工公司辩称,此条约定应理解为“巨力公司向贸强公司支付货款、贸强公司向兵工公司支付货款,兵工公司直接将货物交付给最终买方巨力公司”,但贸强公司并未向兵工公司支付货款,杨晓丽亦称协议系巨力公司起草,贸强公司并未实际将货款支付给兵工公司,因此兵工公司没有义务向巨力公司交付任何货物。该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尊重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以文义解释为首要原则。从该条约定的字面意思上,可以反映出巨力公司、兵工公司、案外人贸强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将案外人贸强公司在与兵工公司的邻二甲苯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巨力公司,且三方认可货款已经由贸强公司支付给兵工公司,贸强公司与兵工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自此宣告结束。兵工公司及杨晓丽虽均否认货款已经实际支付给兵工公司,但从巨力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内容来看,三方对货款已由贸强公司付给兵工公司的事实均进行了确认,该证据作为书证,证明力高于杨晓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在兵工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兵工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认定兵工公司应承担向巨力公司提供500吨邻二甲苯的供货义务。
三、关于兵工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节。
该院认为,《协议书》合法有效,兵工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巨力公司供应500吨邻二甲苯。兵工公司实际仅供应400吨邻二甲苯,剩余100吨至今尚未履行,经询问,兵工公司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剩余100吨邻二甲苯的供货义务,兵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书》第2条“邻二甲苯的提货量按实际数量(仓库提货数量为准)多退少补”的约定向巨力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院对巨力公司提出的终止履行其与兵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应退还货款的具体金额一节,该院认为,因巨力公司向兵工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系其与贸强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金额,故巨力公司要求兵工公司按照起诉之日邻二甲苯的市场均价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退还货款的金额应当按照巨力公司与贸强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计算。由于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的邻二甲苯单价存在差异,具体退货金额应当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巨力公司实际收到共计600吨左右的邻二甲苯,超出巨力公司与贸强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所签《购销合同》中的供货数量,因巨力公司支付的价款没有明确指向,故应按照履行期限的先后,先行冲抵2010年8月11日《购销合同》的价款,剩余价款为履行2010年8月19日《购销合同》的价款,因此巨力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退还剩余100吨邻二甲苯的货款单价应以巨力公司与贸强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7830元/吨为准,故该院认定兵工公司应当向巨力公司退还货款78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履行巨力公司与兵工公司及案外人贸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兵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巨力公司货款七十八万三千元及利息(利息以七十八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巨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巨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兵工公司以自身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交付剩余100吨邻二甲苯,构成根本违约,给巨力公司造成相应损失。鉴于邻二甲苯的价格上扬,同样的100吨邻二甲苯已无法以当初的价格购得,其中的差价正是因为兵工公司违约造成的,故为弥补损失,应当以起诉时邻二甲苯的价格来确定兵工公司应当返还货款数额。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兵工公司向巨力公司返还货款(略)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二、判令兵工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兵工公司针对巨力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第一,兵工公司认为三方协议书对兵工公司没有约束力,兵工公司不负有供货义务,第二,巨力公司和贸强公司均未向兵工公司支付500吨邻二甲苯货款,因此兵工公司没有供货义务。第三,即使不考虑三方协议的效力,协议的内容仅仅是关于交货的安排,并非贸强公司将其与巨力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兵工公司,兵工公司并未代替贸强公司成为购货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兵工公司和巨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兵工承担所谓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即使三方协议有效,假定该协议对兵工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第二条最后一句话,邻二甲苯提货数量按实际数量多退少补,根据巨力公司的说法,实际提货400吨,对于多付的部分应该按照合同价退款,巨力公司要求兵工公司按照目前的市场价格向其支付100吨邻二甲苯的货款是没有依据的。综上,兵工公司认为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兵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巨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协议书》对兵工公司不发生效力,兵工公司无义务依据该《协议书》向巨力公司供货;一审判决对案涉《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严重偏离事实。1、《协议书》不满足其且身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了该协议生效条件,即“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有效”,而《协议书》的丙方签章处并来加盖兵工公司的任何印章,《协议书》自身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该协议对兵工公司并未生效,对兵工公司亦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2、杨晓丽以兵工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书》不属于职务行为,《协议书》对兵工公司无约束力。首先,从杨晓丽的职务来看,其并不具有对外签署合同的职权。兵工公司提交了杨晓丽的职责描述,其内容并不包括代表兵工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杨晓丽的职务为兵工公司化工处的副经理,巨力公司明知其并非兵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署《协议书》当时杨晓丽也未提供任何授权文件,其不具有代表兵工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职权。其次,《协议书》本身的内容不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的含义是,企业对于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的、正常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根据一审法官赴海淀区公安局对杨晓丽进行询问的笔录可知,《协议书》的签订绝不是一个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二、贸强公司从未向兵工公司支付过邻二甲苯货款,兵工公司无义务向巨力公司交付任何货物。即使按照《协议书》的文意解释,兵工公司向巨力公司交货的法律关系基础也不是巨力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转让,兵工公司并未替代贸强公司成为巨力公司与贸强公司签署的(略)、(略)号合同项下的供货方。贸强公司从未向兵工公司购买邻二甲苯,也从未向兵工公司支付货款。对此事实,在《协议书》签订时包括巨力公司在内各方就是明知的,《协议书》中“因货款已由乙方付给丙方”的描述并不符合事实。当合同的文意与实际情况不符时,当然应以实际情况为准。一审法院自杨晓丽处调查的情况已能说明贸强公司从未向兵工公司支付过邻二甲苯货款,巨力公司作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贸强公司支付过相关款项。
巨力公司针对兵工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第一,关于协议书的生效条件,生效条件是三方签字盖章,从字面上理解,签字并盖章还是签字或盖章没有明确。认定三方协议是否有效,还要看实际履行情况,巨力公司认为,三方协议合法有效,1、该协议提到了两份各为500吨的邻二甲苯合同,均有编号。2、确实已经提走了208吨。3、1000吨的甲苯合同也确实另外订立的,签订的负责人就是杨晓丽。4、400吨的邻二甲苯是三方协议签订后交付的,与1000吨的甲苯无关,宁波的一审二审判决已经生效,与本案无关。5、杨晓丽本人签字,在一审开庭中对方仍然否认杨晓丽的签字,后来一审法官找到杨晓丽作为询问笔录,兵工公司才认可了签字的真实性。6、协议书签订并履行后,兵工公司从未向巨力公司提出异议。第二,杨晓丽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1、杨晓丽本人亲笔签字,调查笔录有记载,杨晓丽将此事告知了兵工公司,2、一审判决记载杨晓丽的身份是兵工公司的副经理,我方认为这强化了表见代理的分析。第三,关于兵工公司主张的贸强公司从未向兵工公司支付邻二甲苯货款,所以兵工公司无交货义务,这与事实不符,我方认可一审判决中认为书证的证明力高于杨晓丽证言的观点,而且兵工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二审审理期间,兵工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记账回执及巨力公司提货单,主要证明:1、2010年巨力公司与兵工公司有三笔邻二甲苯交易,这三笔交易都没有签署合同。2、兵工公司向巨力公司交付400吨邻二甲苯是为了冲抵甲苯交易的剩余货款。3、没有证据显示兵工公司向巨力公司支付400吨邻二甲苯是履行三方协议书。第二组证据中第一项是2010年兵工公司与贸强公司财务往来明细账,第二项是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共13笔,第三项是增值税发票共6张,第四项是发货凭证,主要证明贸强公司未向兵工公司购买500吨邻二甲苯,未向兵工公司支付500吨邻二甲苯的货款。兵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调查证据申请,申请法庭调取对贸强公司在2010年向兵工公司付款的全部银行凭证。
巨力公司针对兵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一,三笔邻二甲苯的交易一审认定与本案无关,因此巨力公司撤回了该证据,兵工公司称双方从不签订合同是与事实不符的,大额的交易双方都是签订合同的,只有30吨以下的小额交易才是口头的。第二,冲抵的说法是不成立的,1000吨甲苯的合同从未变更过,481吨的甲苯是伪造的,不存在冲抵。第三,宁波法院的案子以及本案一审中兵工公司始终称要起诉追索400吨,但一直没有起诉。第四,杨晓丽已经涉嫌犯罪,其证言存在诸多问题,也不存在冲抵的情况,三方协议第二点约定明确。对第二组证据形式上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三方协议确认货款已经由乙方支付给丙方,该书证效力高于杨晓丽的证言,也高于第二组证据。兵工公司提供的与贸强公司的业务往来不清楚是否是全部业务往来,而且仅有2010年一年的业务,没有其他年度的。兵工有可能隐匿部分单据,巨力公司认为应该向贸强公司进行调查,这一工作应该在一审完成。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兵工没有收到贸强公司的款项。所谓交易模式是不用签订合同是不成立的,1000吨的甲苯交易就是签订了合同的。
本院认为,兵工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涉及本案之外的邻二甲苯交易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不符合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证据的要求,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亦不予采纳。兵工公司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交,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该按照市场价格确定损失赔偿问题。首先,根据巨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巨力公司主张兵工公司返还100吨邻二甲苯货款及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明确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并没有主张因市场价格波动产生的损失。其次,赔偿损失应该具有可预见性,《合同法》确定的预见时间为“订立合同时”。因为本案当事人在订立《协议书》时未对赔偿损失进行明确约定,巨力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各方曾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对于巨力公司主张应该按照市场价格确定100吨邻二甲苯损失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协议书》是否有效,兵工公司是否应该依据《协议书》供货的问题。首先,兵工公司确认杨晓丽为兵工公司的部门副经理。虽然在兵工公司提交的杨晓丽职责描述中并不包括代表兵工公司对外签署合同,但是这属于兵工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第三人。其次,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兵工公司向巨力公司供应了400吨邻二甲苯。兵工公司虽然主张该供货行为与《协议书》无关,而是对甲苯交易行为的变更冲抵,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邻二甲苯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是对甲苯交易行为进行了变更。故,本院认为,兵工公司的供货行为应视为对杨晓丽签订《协议书》的追认,对于兵工公司主张《协议书》对兵工公司不发生效力,无义务依据《协议书》供货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兵工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协议书》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由兵工公司向巨力公司供货500吨邻二甲苯,货款已由贸强公司付给兵工公司。兵工公司剩余100吨邻二甲苯未履行供货义务,兵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向巨力公司退还货款。其次,从兵工公司向巨力公司出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可以得出,兵工公司提供的邻二甲苯含税单价为7830元,该单价与巨力公司与贸强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确定的单价一致。故,一审法院以7830元/吨确定兵工公司的退款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五十六元,由浙江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九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一十二元,由浙江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洁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谭峥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