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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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9月5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9月30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10月21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同案人张某某(已判刑)与王某某因购买毒品的资金和朋友间的债务关系,王某某欠下张某某

30000元。2009年1月12日,王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一份欠张某某60000元的欠条。同年1月21日,张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因向王某某索要欠款未果后,为达到逼迫王某某与其联系并商议还款的目的,用电话指使在郴州市的堂弟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将与王某某关系好的曹某某扣押并控制,并电话告知被告人黄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到郴州市御泉大酒店与张某会合。当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与杨某某先后来到郴州市御泉大酒店1506房,张某将张某某的意图告知被告人黄某与杨某某。随后,张某打电话将被害人曹某某约至御泉大酒店1506房,并将被害人曹某某非法拘某在该房内。次日,张某电话与张某某商量后与被告人黄某等人将被害人曹某某转移至郴州市X路延伸段的福厦商务酒店410房内继续拘某。当日23时许,曹某某从被拘某的房间坠楼。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损伤已构成重伤并一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曹某某亲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曹某、胡某、雷某某、李某某、曹某、曹某1、罗某某、李某、曹某1、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2、欠条;3、被害人曹某某的诊断书、出院证及医疗费收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5、抓获经过;6、提取笔录;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8、张某的手机通话清单;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0、辩认笔录;11、案发现场监控录像;12、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3、调解协议书;14、收条;15、谅解书;16、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1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受张某某指使,伙同他人为替张某某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某被害人曹某某,并非法剥夺被害人曹某某的人身自由,致被害人曹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某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二、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某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勇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陈桂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百三某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某罪的,依照前三某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某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某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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