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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益阳湘芬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元(湖南)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湘芬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岭工业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维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元(湖南)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益阳湘芬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元(湖南)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劲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仁、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湘芬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维光、郭剑,被告金元(湖南)新型管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阳湘芬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07年9月起开始建立供需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生产纸箱。2009年1月6日,经双方对帐,截至2008年12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x.73元。双方对帐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也继续为被告生产纸箱,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对帐并付清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至2011年5月4日双方终止供需关系时止,被告共应给付原告货款x.43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拖延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x.43元。

被告金元(湖南)新型管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要求与原告进行和解。

原告益阳湘芬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9年对帐函,拟证明至2008年12月28日止,被告应付货款为x.73元;

2、销售明细表,拟证明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瓦楞纸箱价款为(略).7元;

3、收款明细、出某、入库单、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至2011年5月4日止,被告共付货款(略)元;

4、2011年对帐函,拟证明原告用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某帐函,应付款为x.43元;

5、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出某2011对帐函;

6、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金元(湖南)新型管件有限公司对原告益阳湘芬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如下质证:对证1、2、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认为收款时间段中已付款型数额并不明确;对证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对帐函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而且金额不准确;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款金额不明确,应以销售合同为准。

被告金元(湖南)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理由是,原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查明下列事实:

2007年9月7日,原告益阳湘芬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金元(湖南)新型管件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瓦楞纸箱,合同总金额为(略)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实际需求按每日“生产需求订单”为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结算方式为一批压一批(一批:指一个“生产需求订单”基本上按月为计划),款项由需方以电汇、自带汇票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发票为17%增值税发票。双方实际终止合同后,需方在供方无质量问题前提下,余款在最后一批到货日算起三个月内付清。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供货。2009年1月6日,经双方对帐,截至2008年12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x.73元。自x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价款(略).7元,至2011年5月4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略)元,尚欠原告货款x.43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用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某帐函要求被告对帐,但被告未予回复,也未再支付货款,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共同遵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生产需求订单”的要求向被告及时供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与原告对账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供货明细及价款已经予以认可,故本案中被告虽然未与原告进行对帐,但不影响本院对被告欠款金额的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元(湖南)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益阳湘芬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x.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金元(湖南)新型管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胡劲松

人民陪审员李树仁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易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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