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原告苏某与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18时20分,张XX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郑州东服务区时,与在服务区停放的原告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估价费、事故处理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18时20分,张彦超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郑州东服务区西区时,与在服务区停车区停放的任海宝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2009年4月22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圃田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9年4月21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09]圃田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豫x号陕汽奥龙汽车车损总值为673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37元。
原告提交2009年4月21日发票一份,载明原告支出抢险施救服务费7000元。
原告提交2009年3月25日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武陟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该日将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自该协议签订后,因该车辆产生的经济纠纷、交通事故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维修发票一份、估价费发票一份、抢险施救费发票一份、2009年3月25日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其所有的营运车辆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义务,现其所有的车辆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的车辆追尾,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圃田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维修发票载明原告车损总值为6735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评估费337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抢险施救费7000元,提交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共计x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四千零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张胜负担二十七元,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