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
被告陈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诉被告陈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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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滕明建
审判员向好英
人民陪审员张平平
二Ο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