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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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8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在台湾城“兄弟量贩式KTV”,无故用酒瓶将店内人员方XX打伤,并将店内的沙发、茶几等物品掀翻。经鉴定,方可伟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在台湾城“兄弟量贩式KTV”,无故用酒瓶将店内人员方XX打伤,并将店内的沙发、茶几等物品掀翻。经鉴定,方XX的伤情属轻微伤。诉讼中,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方XX陈述其被刘某无故殴打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袁XX、杜XX、张X、王XX的证言相符,并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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