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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就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律师。

被告袁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就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蛉鞠罕嵩鹛咂纤K尽罕谠胀⑷噶馨硎罄桑泶罄猩迸涸澜味笕砩泶槔鞘奔踉e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月1タ薪诵罅砩@蟆蚝敢榘辞痈荆罕涝ㄒ瘴ㄆ掏虺桑笥猩迸丛揪阒:蔚笕猩づ耄笥猩迸脑页⒎泶罄猩迸涸榻勺铣楹ヒ泶槔鞘奔踉e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同意庭外和解,期限6个月。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7年12月5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6月24日,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2009年12月,被告以买汽车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4000元。2010年7月,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无理拒付,经村委员会调解某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支付延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2007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情况;

2、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情况;

3、支付令2份及异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因被告提出书面异议未能生效的情况;

4、原告代理人向证人万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承认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

被告袁某辩称:2007年12月5日借款5000元属实,被告也收到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早已偿还,而原告未将借条退还给被告。2009年6月24日借款15000元不属实,借条上的“1”系原告事后添加,被告实际出具的借据金额为5000元,且该笔5000元借据系原告胁迫形成,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某见,被告袁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代理人对莫某某、袁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性骚扰,胁迫被告出具借条的情况。

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依法申请对15000元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了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字迹检验鉴定书1份,欲证明借条上日期改动那一面字迹和金额中的“1”不是被告书写的情况。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村干部万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取得调查笔录1份,欲查明在村委会对双方纠纷调解某,被告是否承认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早已偿还,只是原告未将借据退还给被告,经审查,该借据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的书面凭证,被告主张借款早已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借款金额15000元不属实,借条上金额中的“1”字系原告事后添加,实际金额是5000元,且原告并未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日期改动那面的借条不是自己书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并未向原告借款4000元,经审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及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故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经审查,该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借条,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万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干部万某某并不清楚双方借贷的事情,且未对双方的纠纷进行处理。经审查,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0年6月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被告在法定期内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6月24日的借款15000元和2009年12月的借款4000元是否负有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该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应当对借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000元和4000元借款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且未进行合理说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而被告未提供已经偿还该借款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迟延利息的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敬志恒

审判员饶朝芬

代理审判员梁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x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某,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某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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