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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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某某,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叶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1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2月9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19日20时许,昭平县X村民黄某甲、黄某甲、黄某甲、黄某甲等人到木格乡X村民覃××家里追债,在追债的过程中,被告人黎某(系覃××的妻子)便与黄某甲、黄某甲、黄某甲、黄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黎某拿一小瓶硫酸到屋楼顶上,用硫酸往黄某甲等人泼去,致使黄某乙脸部被泼致伤。经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伤已构成重伤,评定为伤残七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辩解被害方手持刀、棍到她家,敲门、撞门,她才用硫酸泼向被害人。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4、辩护人以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与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相互矛盾及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9日20时许,昭平县X村民黄某甲、黄某甲、黄某甲、黄某甲等人携带刀、棍到木格乡X村民覃××家里追债。在追债的过程中,被告人黎某(系覃××的妻子)便与黄某甲、黄某甲、黄某甲、黄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黎某拿一小瓶硫酸到屋楼顶上,用硫酸往黄某甲等人泼去,致使黄某乙脸部被泼致伤。经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伤已构成重伤,评定为伤残七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甲陈述,2004年1月19日18时许,他和他父亲黄某甲、叔叔黄某甲、黄某甲去覃××家追债。他到覃××家后,先是用手敲大门,叫覃××老婆开门,没有人开门,他就转到覃某屋后,想看覃××是否在家。覃××老婆在屋顶说他们欺负她,不一会儿,覃××老婆在屋顶泼硫酸下来,他被泼中面部、眼部和左手手掌。黄某甲送他到木格乡卫生院治疗。

2、证人叶××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黄某甲等人到覃××家追债,覃××不在家,黄某甲被覃××老婆泼中硫酸受伤。据说早几年,黄某甲和覃××签有一份关于勾松脂油的协议,黄某甲给了5000元给覃××,但后来没有松脂勾,黄某甲就要覃××给回定金,但覃××一直未给。

3、证人覃××的证言,证实1999年他在广东罗定市承包松木山勾松脂油,后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某甲。后黄某甲以受让的松木山有一处没有勾松脂油,要求退回2000元,他不同意。此后,黄某甲、黄某甲经常带人到他家找他,讲要打要杀的。2004年1月19日就发生了他老婆用硫酸泼伤人的事。他拿500元让派出所转交给受伤者。

4、证人覃某证言,证实鹿坡村X组的人多次到她家找她父亲。2004年1月19日晚,鹿坡村X组的人拿着铁棍又来找她父亲,那些人敲门并叫得很凶,她的家人不敢开门。后来就发生了她母亲黎某用硫酸泼伤旺岭组的一个男青年。

5、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黄某甲、黄某甲、黄某甲到覃××家追债。他们拍打覃某的门不开,因担心覃××跑,他和黄某甲就去围覃某屋后。不久,覃××的妻子就从楼上向下泼硫酸,黄某甲被泼中脸部,他被泼中衣服和手部。后来,他们把覃××的妻子送到派出所。

6、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黄某甲、黄某甲、黄某甲到覃××家追债。他们拍打覃某的门叫开门,覃××的妻子问他们是谁,他们没有讲姓名就继续叫喊开门,时间长达十多分钟。黄某甲、黄某甲就去覃某屋后看覃××是否在家。不久,黄某甲就讲黄某甲被硫酸泼中脸部。后来,他开摩托车送黄某甲到木格乡卫生院治疗。

7、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原来覃××在广东罗定市承包松木山勾松脂油,后来覃××以5000元的价格把木山转让给他。由于当地群众不给勾松脂油,他就找覃××要回钱,追了多次覃××都不给。2004年1月19日晚,他和黄某甲、黄某甲等人到覃××家追债,黄某甲被覃××妻子泼硫酸。

8、证人江××的证言,证实黎某用硫酸泼伤黄某乙事实。

9、证人江××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19日晚,在得知覃××家有人喊救命后,他就赶到覃××家。黄某甲告诉他,覃××老婆泼硫酸伤害黄某甲,并叫他借摩托车送黄某甲去医院治疗。他返回覃××家时,见黄某甲等人在覃某地堂围着黎某,有的扯衣领,有的嚷着要押黎某村,有的拿有棍,拿剑的也有,气氛相当紧张。经他们劝阻,双方派人送黎某到村委会接受处理。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概貌。

11、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和补充鉴定书,证实黄某甲所受伤构成重伤,伤残评定为七级。

12、抓获经过、鹿坡村委证明、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黎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经网上追逃,于2011年10月25日在梧州市被抓获归案。

1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黎某家扣押装硫酸的玻璃瓶一只。

14、木格乡卫生院证明,证实黄某甲受伤入院时的病情。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的年龄、身份情况,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16、被告人黎某的供述,1997年,她丈夫覃××以5000元的价格把在广东罗定市承包的松木山转包给黄某甲。2003年,黄某甲回到木格乡,以他承包的木山没勾到油,要求给回5000元,覃××不同意退钱,此后两家有了矛盾。2004年1月19日晚,她在家突然听到门楼外不断有人拍门,并叫嚷着“开门!”。她问对方是谁,对方回答是龙塘的。因不熟悉对方,她没有开门。此后,双方发生争执。她叫女儿覃×上屋顶叫人打电话报警,突然听到女儿说被他们用石头打她。她赶上屋顶,发现屋后菜地站着三个男子,其中一个是黄某乙大儿子。三个男子不断地扔石头、木薯梗等物上屋顶。双方又僵持几分钟。由于心里焦急,就跑下楼拿了一瓶差不多用完的硫酸上屋顶,看到黄某甲儿子爬到她的屋墙角处,她就在屋顶泼硫酸到黄某甲儿子身上。听到门楼外传来“劈崩门,进去杀死她全家”后,她就大呼救命!对方破门而入,用刀架住她脖子,对她进行殴打。后来,在江××等人的劝说下,双方到村委请求处理,后转到派出所。

关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元的事实,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辩解被害方手持刀、棍到她家,敲门、撞门,她才用硫酸泼向被害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甲被硫酸泼烧伤,其伤属化学烧伤,伤情稳定一般要3-6个月。公安机关依据黄某甲受伤当日到木格卫生院治疗的诊断记录作出的鉴定,存在鉴定材料不充分,结论不科学。黄某甲作为当事人,其自行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收集黄某甲自行申请鉴定取得的鉴定结论,符合刑诉法的规定。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不适用于黄某乙伤情鉴定。综上,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光

审判员朱展智

人民陪审员马剑钊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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